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钢源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5731号
原告:*****钢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曹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沙依巴克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保金,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茂文,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钢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钢源公司)与被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王茂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钢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与被告王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钢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泰公司、王茂文支付货款1873442.70元;2.判令被告昌泰公司、王茂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1438元(421.5吨×6元×222天)。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茂文系被告昌泰公司“额敏县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茂文及被告昌泰公司下设“额敏县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昌泰公司承包施工的“额敏县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项目”供应螺纹钢、圆钢等钢材。规格、数量及金额以供货清单为准。付款期限为提货之日30日内付清。若逾期付款须向原告按每天每吨6元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昌泰公司、王茂文共计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型号螺纹钢、圆钢等钢材共计价值1873442.70元。但被告昌泰公司、王茂文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昌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茂文辩称,2013年4月,被告昌泰公司承包涉案项目,由被告在现场负责,被告是项目负责人,货物是供应给昌泰公司工地的,被告昌泰公司因工程款未到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认可尚欠货款1873442.70元,应由被告昌泰公司承担,其只是项目负责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不应该承担违约金,是鑫钢源公司造成的违约。
原告鑫钢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货合同,证明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昌泰公司向被告王茂文出具收取委托书,委托被告王茂文在涉案项目办理相关事宜。
证据三、出库单13张以及欠条13份,证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被告王茂文代表昌泰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欠条签字,总计金额1873442.70元。
证据四、证明2份,证明2015年5月23日、2015年12月2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王茂文索要货款,被告王茂文作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证明说明款项未付原因,原告曾向被告索款。
证据五、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原告成立时间,后被吊销营业执照,原、被告是适格主体。
证据六、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查明被告承包涉案项目,被告昌泰公司的项目部是被告昌泰公司设立,项目部专用章是被告昌泰公司刻制并在多处使用,被告王茂文是被告昌泰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案外人谈华营是被告昌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涉案项目在2014年结算工程款。
被告王茂文针对原告鑫钢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是其签订,项目部的印章是公司负责人派驻的项目代表加盖。
针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是新疆公司的负责人向被告王茂文出具。
针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针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是其出具。
针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针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结算工程款不清楚,其没有参与。
被告王茂文为证明自己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昌泰公司向被告王茂文出具授权委托书。
原告鑫钢源公司对被告王茂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被告昌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反驳。对原、被告王茂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被告王茂文提供的证据一,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鑫钢源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昌泰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鑫钢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甲方供应一批螺纹钢、圆钢等钢材,乙方使用在塔城额敏县农副产品市场。甲方给乙方供应钢材的规格及价格以甲方的发货单为凭据,甲方给乙方供应的钢材根据乙方的质量要求提供甲方给乙方提供材质书。甲方和乙方结算凭据以每次乙方委托人在提货时的签字和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双方约定付款日期30天,如果不能按约定日期付款,拖延期间每吨每天6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一直到付清为止。被告王茂文在合同落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3年6月5日,昌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茂文办理新疆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县农副产品批发交易中心建设工程相关事宜。
鑫钢源公司供货如下:2013年5月16日,钢材重量合计40.683吨,金额181587.25元;2013年5月23日,钢材重量合计40.225吨,金额187065.35元;2013年5月27日,钢材重量合计41.446吨,金额190134.10元;2013年5月30日,钢材重量合计42.216吨,金额183639.6元;2013年5月30日,钢材重量合计42.571吨,金额192620.35元;2013年5月31日,金额5040元;2013年6月9日,钢材重量合计42.601吨,合计180809.05元;2013年7月16日,钢材重量合计39.346吨,金额为171863元;2013年7月22日,钢材重量合计32.339吨,金额为142342元;2013年8月5日,钢材重量合计45.026吨,金额为201968元;2013年8月11日,钢材重量合计20.05吨,金额为89222.5元;2013年8月17日,钢材重量合计21.205吨,金额95866.5元;2013年9月20日,钢材重量合计12.794吨,金额为51285元,以上合计420.502吨,合计金额为1873442.7元。
2015年12月20日,王茂文出具证明,载明昌泰公司因上述项目施工所欠鑫钢源公司1873442.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鑫钢源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鑫钢源公司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被告昌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王茂文系被告昌泰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昌泰公司承受,其确认的供货吨数、货款可以作为被告昌泰公司确认的数额,其出具的证明对被告昌泰公司产生约束力。故被告昌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73442.7元。
对于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昌泰公司应于30日内前付清货款,若被告昌泰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拖延期间每吨每天6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鑫钢源公司。现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批供货时间届满30日的次日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共222天,即违约金为560108元(420.502×222×6),未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参照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立案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计算方式,故被告昌泰公司应向原告鑫钢源公司支付违约金560108元。对于被告王茂文,原告鑫钢源公司主张被告王茂文为职务行为,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本院予以驳回原告鑫钢源公司对被告王茂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钢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3442.7元;
二、被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钢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0108元;
三、驳回原告*****钢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茂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139.52元(原告鑫钢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鑫钢源公司负担7.18元,被告昌泰公司负担1313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妥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