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04执32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铁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648号诚信祥钢材市场南区E-01号。
法定代表人:汪栋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草坡村。
法定代表人:苏保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铁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4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01,580.06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501,580.0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9月2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仅有小额存款,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冻结、扣划。
3.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4.本院已经委托当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
5.本院于2021年7月6日限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忠
审判员 吾斯曼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