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5622号
原告:新疆铁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648号诚信祥钢材市场南区E-01号。
法定代表人:汪栋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草陂村。
法定代表人:苏保金,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松涛,系被告***胞兄。
原告新疆铁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源公司)与被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栋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被告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保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钢材货款1349641.35元,支付利息367841.97元(1349641.35元×6%÷365天×1658天,2014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519.73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其主张利息系低于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及相关建筑材料,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结算,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定金,其余货款在50个自然日内以现金方式付清,否则从2014年6月17日起在所供货物总吨位基础上每吨每日加价2元。以被告收货签收单为兑付凭证,被告***作为被告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及收货单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共拖欠货款1349641.3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昌泰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确实存在,但其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昌泰公司认可的印章,可能是谈华银或被告***私刻的,被告昌泰公司对涉案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均不清楚,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涉案玛纳斯县碧玉园项目是被告昌泰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谈华银是被告昌泰公司在新疆地区的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项目中标后就交给谈华银以被告昌泰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相应责任应由承包施工人谈华银承担。后来知道被告***与谈华银合作施工。
被告***辩称,2014年4月25日以被告昌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谈华银加盖的,合同上签名“卢静波”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签名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涉案项目系被告昌泰公司中标的项目,签订合同时谈华银是被告昌泰公司新疆地区的负责人,钢材用于该项目,合同责任应当由被告昌泰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欠付货款数额应为24万余元。
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
一、《工业品买卖合同》,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被告***(卢静波)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约定钢材用于玛纳斯碧玉园工地,证明:原告与被告昌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据。
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均认可,被告昌泰公司称其上印章未在公司报备,不是其认可的印章。被告***认可其上“卢静波”签名系本人所签,称印章是被告昌泰公司新疆公司负责人谈华银加盖的,被告***从谈华银手上接的项目。
二、订货单2张(复印件),被告***提交给原告,注明订货数量以及规格。
质证意见:被告昌泰公司称其对订货单记载内容不清楚。被告***对订货单内容真实性认可,认可其上本人签名,是为了订货交给原告。
三、出库单6张,均经被告昌泰公司提货人签名确认,合计332.648吨,出库单货款合计1171248.58元。
质证意见:被告昌泰公司称真实性无法确认,签收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对出库单真实性认可,称其上签名的彭亮系项目工地的库管、靖建新系项目工地的技术员,认可工地上收到了原告的供货。
四、付款凭证6张,被告***、被告昌泰公司支付货款合计924668元。
质证意见:被告昌泰公司称“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账户是谈华银在新疆自行开立的账户,由谈华银控制,不认可系被告昌泰公司付款,对其他付款不清楚。被告***对付款凭证真实性均认可,对已付货款924668元无异议,称其付款是代被告昌泰公司付款。
五、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0519.73元,应由被告承担。
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六、欠款明细表,原告自行计算出具,按合同约定逾期每天每吨加价2元计算逾期总货款,扣减已付货款924668元,未付货款数额为1349641.35元,并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367841.97元。
质证意见:二被告对欠款明细表证据效力不认可,称原告既主张加价款又主张利息存在重复主张。被告***称总货款扣减已付货款,实际未付货款数额应为24万余元。
被告昌泰公司、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昌泰公司认可“玛纳斯碧玉园”项目系其中标项目,中标后将项目承包给谈华银,谈华银以被告昌泰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2.被告昌泰公司称其名下付款账户系谈华银在新疆自行开立的账户,由谈华银实际控制。3.被告昌泰公司知晓谈华银与被告***合作施工。4.二被告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订货单、出库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被告昌泰公司认可谈华银以其名义施工,谈华银合作施工人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钢材用于项目施工,合同上乙方昌泰公司盖印应系被告昌泰公司意思表示。二被告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自行计算的欠款明细表,系其诉讼请求数额的说明,不是证据。以上经确认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5日,原告铁源公司(甲方)与被告昌泰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购买钢材一批用于“玛纳斯碧玉园工地”,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第七条付款/结算方式、条件和期限:1.乙方自合同签订起预付定金10万元,剩余货款在50个自然日(2014年6月16日)内以现金方式付清甲方全部货款,否则从(2014年6月17日)起在所供货物总吨位基础上每吨每日加价2元。…2.支付条款为:以乙方收货签收单为兑付凭证的条件。第八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未能按期供货或未能到期足额支付货款的,都应以未足额支付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违约金付给对方,直至全额货、款两清为止。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双方还对质量要求、合理损耗、交货地点、运输费用负担等进行约定。合同签章处乙方位置加盖被告昌泰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卢静波”,庭审中当事人对“卢静波”签名即被告***签名无异议。
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出具订货单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其2014年4月27日、5月10日、5月23日共供货332.648吨,货款合计1171248.58元,认可已收到货款924668元,其中2014年7月15日被告昌泰公司账户付款10万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昌泰公司账户付款10万元。被告***对供货总吨位、总货款、已付货款数额未提出异议。
原告称被告未于2014年6月16日之前付清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每吨每日加价2元计算货款总额,扣减已付货款,被告欠货款1171248.58元+332.648吨×2元/天.吨×1658天(2014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924668元=1349641.35元,并应按年利率6%承担欠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7841.97元,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0519.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泰公司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事由,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合同义务。
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被告昌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系被告昌泰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其确认的供货吨数、货款可以作为被告昌泰公司确认的数额。扣减原告认可已收到货款,被告昌泰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1171248.58元-924668元=246580.58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昌泰公司应于2014年6月16日前付清货款,若被告昌泰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则从次日起按所供货物总吨位每吨每日加价2元,同时约定被告昌泰公司应以未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本院认为,双方针对被告逾期付款既约定了加价,又约定违约金,均系对被告昌泰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昌泰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应能弥补原告所受到损失,并适当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其至少受到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资金未及时回笼也影响到原告资金周转效益。综合以上,本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0.5‰/日支持原告违约金主张,被告昌泰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6580.58元×0.5‰/日×1656天(2014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4168.7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合同约定“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庭审中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40519.73元,系因被告昌泰公司违约引起,按照约定应由被告昌泰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昌泰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告仅可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被告***以被告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昌泰公司承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铁源物流有限公司货款246580.58元;
二、被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铁源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4168.72元;
三、被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新疆铁源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519.73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铁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491269.03元,被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11.03元,由原告负担10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晓宁
人民 陪 审员 李 丽
人民 陪 审员 李 萍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汪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