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3762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草陂村。
法定代表人:苏保金,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建筑公司)、被告***、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泰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280元(2015年7月至2021年7月,100,000元×0.004875×72个月)。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给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剩余的100,000元劳务费被告昌泰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出据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未进行交易,由被告昌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本人承诺支付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现该笔劳务费已过支付期限,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状写的很清楚,本案是基于原告与昌泰建筑公司的项目上所从事劳务形成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项目经理,管理现场,是作为项目管理负责人写欠条,属于职务行为。结算单和支付收据的相对方均是昌泰建筑公司,故昌泰建筑公司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履约人,应承担合同约定义务。二、欠条的形成并非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形成的地点在加油站,原告当时带人将被告堵在加油站,要求被告签字,欠条的内容前后不一致,有添加。三、员工为企业的连带承担债务和担保违背公序良俗,该欠条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员工与公司为劳动关系、非平等业务提供担保系滥用管理地位及权利,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员工签字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员工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涉案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其本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是将本应由昌泰建筑公司承担的经营风险转移给员工。
被告昌泰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转账支票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昌泰建筑公司为支付原告***劳务费,向其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已被***取走;
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上述劳务费转为被告***的债务,被告**提供担保。
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2.欠条的不认可,欠条内容和我方持有的不一致,签字是被告***、被告**的。
被告***、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与昌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授权委托书2份,用于证明:***的身份是项目经理,**是公司出纳;
3.现场照片一份,用于证明:欠条不是被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质证认为:对1.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是原件。对2.授权委托书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什么身份不清楚,认可***是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对3.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
本院认证:对***提供的证据1.转账支票、2.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被告**提供的2.授权委托书及3.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被告**提交的1.劳动合同书,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出示原件,无法对其是否真实予以核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持有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上加盖昌泰建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私章,支票上未填写收款人及用途。
202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2015年7月30日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转支票一张(票号09503769),此款未付。现转为***本人分期支付此支票欠款。此款在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条备注“本人同意担保此款”,被告**签名确认。
另查明,被告昌泰建筑公司曾委托被告***、被告**办理新疆天山**文化旅游产业园工程的结算事宜,被告**的身份注明为公司出纳。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而是在应诉答辩时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昌泰建筑公司拖欠劳务费,需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仅出示了一张转账支票的复印件,虽该支票为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出具,但支票上收款人及用途均未填写。票据具有无因性,其本质为结算和支付工具,***如认为其与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还需对取得支票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仅凭票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被告***、**认为欠条内容存在事后添加及出具欠条时受胁迫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欠条中明确写明“转为***本人分期支付此支票欠款。此款在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欠条中表示由本人付款,系对债务承担的明确意思表示,即应按约清偿债务,对***书写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并自欠条承诺的履行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2,919.57元(100,000元×3.85%÷360天×27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本人同意担保此款”,系明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对被告***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称在欠条中的担保承诺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昌泰建筑公司利用双方不平等地位,强加给企业员工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对此抗辩理由提供证据证明,且从欠条内容看,**也并非对单位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2,919.57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