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522民初1865号
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清溪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巢湖市东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东方曼哈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东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由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玲玲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