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东诚建筑有限公司

巢湖市东诚建筑有限公司与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108号

原告:巢湖市东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世纪大道富达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430520396(2-2)。

法定代表人:王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40181754853851Q。

法定代表人:童宣峰,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波,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东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公司)与被告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山社居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被告凤凰山社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波、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42129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暂),后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7692.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起以567692.61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巢湖市裕溪路拆迁安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按质、按量、按期完工;回迁安置房售价为每平方米8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保证金。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协议约定全面地履行了各项义务。经结算,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7534484.61元。其中房价款6566792元(800元×8208.49平方米)、工程基础超深工程款855909.61元、原告代为购买的材料费13883元、原告代为支付的人员工资24100元、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支付原告投保保证金履行438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仅给付7113193.12元。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请。

被告凤凰山社居委辩称,1、对施工事实无异议;2、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经多次核算,总工程款是7534484.61元,被告已支付6966792元,尚欠567692.61元。对所欠工程款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日,被告凤凰山社居委(甲方)与原告东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凤凰山社居委将裕溪路拆迁安置工程交给东诚公司承包,约定回迁安置房售价为每平方米均价800元(具体分楼层订价),并约定东诚公司预交300000元保证金,待工程竣工小区验收合格后返还。东诚公司依约于2006年9月5日交纳保证金3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06年3月竣工验收。2018年1月7日,经审核,案涉巢湖市凤凰山社居委光明安置点1#-3#楼工程-基础超深造价经审核为855909.61元。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是7534484.61元,被告已支付6966792元,尚欠567692.61元。原告东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67692.61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据、基础超深造价审核定案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凤凰山社居委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东诚公司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是7534484.61元,被告已支付6966792元,尚欠567692.61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69667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案涉工程已于2006年3月竣工验收,2018年1月7日完成对超深部分的造价审核,且合同约定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返还,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下欠的工程款567692.61元中包含利息43800元,该部分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故被告应自2018年1月8日起以523892.61元(567692.61元-43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东诚建筑有限公司567692.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起以523892.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东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3960元,由被告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彩琳

二〇二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 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