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81民初5331号
原告:闫帝,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50岁左右,汉族,住巢湖市。
被告:巢湖市东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4305203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帝诉被告***、被告巢湖市东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所拖欠的水电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巢湖东诚建设公司承接巢湖市凤凰山街道**社区综合楼建设工程,2015年6月20日,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将该综合楼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按实结算,人工费调整为人民币68元每工日,材料执行合肥市当月信息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完承包方义务,水电工程如期完工,并移交给被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320,0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16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巢湖市东诚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手续,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巢湖东诚建设公司承接巢湖市凤凰山街道**社区综合楼建设工程,后东诚公司分包***部分工程,***挂靠被告东城公司进行施工,并将凤凰山街道**社区综合楼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闫帝,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该综合楼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按实结算,人工费调整为人民币68元每工日,材料执行合肥市当月信息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完承包方义务,水电工程如期完工,并移交给被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320,000元,***出具欠条欠付闫帝工程款160,0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的身份问题分析如下:涉案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系***以个人名义闫帝签订,结算也发生于***与闫帝之间,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原告认为***是东城公司的负责人,其与闫帝之间的合同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东城公司认为***与闫帝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与闫帝之间的合同系个人名义签订,闫帝没有举证东城公司的授权,闫帝举证的会议记录不能证明***的负责人身份,***认为***与闫帝之间的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无法认定,***并未以东城公司代理人身份与闫帝之间实施合同行为,故亦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闫帝以***实施的合同行为为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认定。东城公司认为***挂靠东城公司,闫帝举证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东城公司是工程中标人,***参加施工的协调会,可以证明***组织施工,符合挂靠要件,故东城公司认为刘龙兵系挂靠东城公司进行施工的意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闫帝与***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签订,系违法转包,故该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可以依照工程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结算**兵差欠闫帝涉案工程款320,000元,***未举证已付款项,闫帝自认已经支付16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挂靠经营,东城公司违法分包,东城公司应当在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帝下欠工程款160,000元;
二、被告巢湖市东诚建筑有限公司对***应付工程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闫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