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亚防水防腐装饰工程公司

合肥华亚防水防腐装饰工程公司与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302民初7131号
原告合肥华亚防水防腐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与被告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8)皖1302民初937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枫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6月20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皖13民终1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2018)皖1302民初93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9年10月16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枫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亚、葛成敏,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亚公司与枫华公司所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华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亚公司对涉案部分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枫华公司未能依约向华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致涉案工程施工停止。华亚公司主张枫华公司按《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枫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华亚公司造成损失,故华亚公司要求枫华公司支付延迟给付涉案工程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枫华公司辩称与华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系代建项目,城投公司为招标人授权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代建工程款。华亚公司请求城投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宿州市孔庄安置区代建项目由宿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授权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程五部)具体实施。宿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作为招标人授权城投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代建工程款。枫华公司中标上述代建项目后,将该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华亚公司施工。2014年1月26日,枫华公司与华亚公司补签《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枫华公司股东周健在上述案涉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枫华公司公章,华亚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朱贺军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华亚公司完成了对案涉部分工程地下室底板和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后,因枫华公司未能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华亚公司便停止施工。2015年11月2日,华亚公司制作了《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决算面积为43018.48㎡,决算总值2994086.20元。2016年8月9日,枫华公司员工张宁宇(枫华公司案涉项目公章管理人)在上述决算表上签名,并加盖枫华公司工程部专用章予以确认。2018年11月1日,华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枫华公司、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99408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41808.64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款清时止);2.枫华公司、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被告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亚防水防腐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2994086.20元及利息(利息以2994086.2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华亚防水防腐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86元,由被告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标 人民陪审员  李庆松 人民陪审员  王仲云
书 记 员  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