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洪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竹占锋等与***合伙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辖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占锋,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万荣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青,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审被告: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13号123室。
法定代表人:孙智宁,董事长。
原审被告: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循环经济技术示范园四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侃,执行董事。
上诉人竹占锋、***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1817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竹占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以合伙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争议的合伙项目分别为河南濮阳万达广场项目及天津滨江锦园项目,该两项目的履行地分别为天津市宁河区和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非常明确,完全可以排除北京市石景山区。2.竹占锋、***及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办公地址也均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故***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驳回竹占锋、***的管辖异议申请。但根据该条规定内容,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即只有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无法明确认定的情形下方可根据双方争议标的进一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争议的承建项目合同履行地已然清晰确定,能够准确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前述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提起合伙合同纠纷之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并未以合同形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主张竹占锋、***支付合伙利润及利息,即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而***一审中提交的北京市居住证(卡)确认单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竹占锋、***上诉主张本案合同履行地能够确定,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竹占锋、***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竹占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