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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7058号 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13号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84386935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512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2005.08元及其利息(以125200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共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项目土建钢结构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工程内容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含税暂定377500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已含税金),合同单价为固定包死价格;总工期63天(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并约定分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一年内支付至分包结算价款的95%,缺陷责任期24个月届满后支付结算价款的5%。双方另就工程验收、权利义务、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地完成全部约定工程,本分包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1月9日,双方就涉案防水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定本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3690006.35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工程余款1990006.35元仍未支付,根据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故诉诸法律,***判如所请。 城乡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020年8月27日被告与北京远大**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签订《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按合同依法履行,被告与原告均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项目的防水工程依法进行了专业分包,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履行,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8月27日,远大**公司与被告签订《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项目土建钢结构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工程内容:防水工程;签约合同价价税合计3775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9月10日;工期:63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8.2(2)约定:分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后远大**公司组织施工,工程已向被告验收交付。2021年1月9日,被告向远大**公司出具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表,被告公司结算人***和项目经理***签字,远大**公司员工***签字及远大**公司**,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3690006.35元。结算后的2021年2月4日,被告再次向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共计向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2022年5月1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远大**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远大**公司按照涉案分包合同进行了施工,远大**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现远大**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主体适格。虽然被告对涉案结算汇总表不予认可,以**公司的签字人员无授权,被告公司的经营经理未签字为由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结算金额均无异议,**公司已在结算汇总表中**,被告公司的结算人和项目经理亦签字,且被告公司在结算后亦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双方于2021年1月9日签订的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表为有效结算,被告应按照该结算单及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算借款的80%并要求以125200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2005.08元及利息(以125200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