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洪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洪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顺承酒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6452号 原告:北京洪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13号12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洪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顺承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258.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均以86258.72元为基数,第一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二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5日签订了两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郡**饭店网球馆天沟防水维修工程、郡**饭店零星防水维修工程,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95%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9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涉案两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核实,且合同尚未满足结算付款条件,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如原告起诉书载明,涉案工程发生在2018年,由于被告经历多轮人事变动、企业组织架构调整,对原告是否提供了起诉书、证据中所提及的建设工程服务无法查清,而且合同未经被告签字**,原告也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无法支付合同价款。如果原告可以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实际发生且满足付款条件,被告也会履行付款义务。2.即使原告主张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生效,由于尚未满足结算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两份合同均未明确约定竣工结算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款项的日期尚不明确。两份合同均未约定滞纳金或利息,表示原告认可了即使被告迟延付款,其也不主***付款滞纳金或利息。再退一步,即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或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且仅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不适用本案。此外,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满足付款条件,被告无法审批通过该款项,被告并无主观过错,恳请予以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原名称为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郡**饭店网球馆天沟防水维修工程、郡**饭店零星防水维修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9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抬头均载明发包方为“北京郡**饭店”,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郡**饭店网球馆天沟防水维修工程、郡**饭店零星防水维修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37396.35、48862.37元,工程地点在郡**饭店院内,工程完工验收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95%,质保期满支付剩余5%。两份合同落款处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5日,落款处仅加盖原告公章并由“***”签字,发包方处没有签字**。原告称,由于涉案工程为防水工程,情况紧急,所以原告签章后及将合同发给被告,同时开始了施工,此后原告也催促被告提供合同,但被告称由于其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案件,合同的事情有所耽搁便一直未提供给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两份合同均无被告**。 2.报价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明细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除报价单外,上述证据落款处工程部有“**佐”签字确认,显示郡**饭店网球馆屋面天沟防水施工面积492.8平米,单价75.88元,合计37396.35元,验收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郡**饭店零星防水面目包括**小馆二层及洗碗间屋顶防水维修、CBD会议中心房后排水沟屋顶防水维修、九间房值班室及二层排水沟屋顶防水维修、敦煌艺术中心屋顶防水维修、工程部值班室屋顶防水维修、综合办公楼东侧小库房屋顶防水维修、办公楼东西雨罩房屋顶防水维修,合计价款48862.37元,验收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认可**佐曾系其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办理了退休,由于被告经历多轮人事变动和企业改革,无法核实**佐的岗位和职责。 3.证人**、**的证言。**作证称,“我跟着***给原告干活,2016年、2017年左右到朝阳公园**公园做防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经被告询问,**称是与***联系干活的事情。**作证称,“2018年夏天我给原告做防水,地点在郡**”。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两个证人**的工程时间自相矛盾,证言的证明力较弱。 4.录音,原告称系2020年11月24日**海、**佐、留用等人在原郡**工程部的谈话录音以及2021年10月8日**海与**佐的谈话录音,显示各方就郡**相关工程、合同等情况进行沟通。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通知,**佐到庭**:“我是被告的职工,2018年11月我办理了退休,退休前的职务是工程部经理。我在职时负责工程项目,我们一直联系的都是朝阳建设公司,朝阳建设公司找到原告做防水,我们才开始与原告接触,我们有防水项目一般都是通过朝阳建设找原告,具体与原告公司的谁联系的,因时间太久我记不清了”。经询,**佐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明细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佐还称当时由于客观原因,所有需要**的文件都搁置了,合同无法**。原告认可**佐所述,被告称其无法核实当时的准确情况,认可**佐曾系其员工,但原、被告未签订合同,涉案工程也未通过招投标程序,无法证明系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郡**饭店网球馆天沟防水维修工程、郡**饭店零星防水维修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9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原、被告虽未能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明细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以证明工程量、工程结算价款及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且上述证据中均有被告认可的其工作人员**佐的签字,**佐亦到庭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工程价款共计86258.7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258.72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合同依据且过高,而且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存在重复主张,故本院按照法定标准调整并扣除重复主张的利息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承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洪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258.72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均以86258.72元为基数,第一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洪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47元,由被告北京顺承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洪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顺承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洪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