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23355号
原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少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彦,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水屯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祺,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办公室职员。
原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以下简称北林电工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彦、被告北林电工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林电工处返还物美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572001.3元;2.北林电工处赔偿物美公司银行利息损失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北林电工处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物美公司与北林电工处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3982400元。双方约定由北林电工处承接物美顺义后沙峪店电力增容项目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须符合国家规范规定。工程竣工后,经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本工程总金额为4401574.07元。双方对此盖章确认。但在工程结算付款过程中,物美公司错误多付北林电工处款项1572001.3元。为此,物美公司多次要求北林电工处返还未果,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合法维护物美公司的权益。
被告北林电工处辩称:
北林电工处与物美公司的工程事宜早结束了,也结清了,是2014年的事,现在是2019年,物美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物美公司未超付,实际付的都是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4日,发包人物美公司与承包人北林电工处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物美后沙峪项目电力增容工程,承包范围:电力增容、外线工程、配电室工程(包括土建、电缆)、与变压器的互联、相关的配套工程等。合同价款:3982400元。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本工程设备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本工程完工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于正式送电当天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工程尾款即工程总价款的5%以银行保函形式在发电后7日内交予承包人,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届满后,如本工程未发生质量问题,且乙方积极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并持有相关工程店面的质量验收回访单,则乙方可以通过银行保函结清该工程尾款。
2014年4月18日,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物美后沙峪项目电力增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建设单位送审金额为4641460.5元,审定金额4401574.07元。后委托单位物美公司、施工单位北林电工处、审核单位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上述内容。
物美公司共给付北林电工处工程款5973575.37元,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给付1991200元,2013年10月23日给付1792080元,2014年9月30日给付2190295.37元。
2013年7月24日,北林电工处向物美公司出具金额为19912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3年8月29日,北林电工处向物美公司出具金额为179208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4年5月19日,北林电工处向物美公司出具金额为419174.07元的工程款发票。
2016年2月25日,物美公司向北林电工处出具《关于退还不当得利及提供工程款发票事宜的函》,函中物美公司要求北林电工处返还不当得利1572001.3元并提供工程款发票。
就诉争纠纷,物美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分别于2016年、2019年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分别撤诉。
经询问,物美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2014年9月24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7200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北林电工处提交发票五张,拟证明物美公司三笔付款共计5973575.37元北林电工处均已收到,对应款项北林电工处均已向物美公司出具发票。物美公司不认可高压试验费发票未收到该发票;未收到199120元的发票。
北林电工处提交绿竺配电室变更事项说明、关于物美集团绿竺中心变配电增容项目设计变更的函、关于物美集团绿竺中心变配电增容项目配电设备验收试验的函,拟证明实际收款与工程结算金额是一致的。物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转账支票存根、《物美后沙峪项目电力增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发票、《关于退还不当得利及提供工程款发票事宜的函》、绿竺配电室变更事项说明、关于物美集团绿竺中心变配电增容项目设计变更的函、关于物美集团绿竺中心变配电增容项目配电设备验收试验的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物美公司与北林电工处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物美公司、北林电工处于《物美后沙峪项目电力增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盖章确认了诉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401574.07元。而物美公司已付北林电工处工程款5973575.37元。且物美公司有关其超付原因系其财务人员误以为未给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进度亦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本院确认物美公司超付北林电工处工程款1572001.3元,北林电工处应将该款项返还物美公司。且经物美公司多次催告,北林电工处仍不返还该款项。故北林电工处应赔偿物美公司利息损失。就北林电工处辩称物美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物美公司于本院提起诉讼前,分别于2016年、2019年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物美公司亦曾以函告方式催款,故本院认为物美公司并未怠于主张其债权。就北林电工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七万二千零一元三角;
二、被告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二十五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竞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