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辖终606号
上诉人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上诉称,一、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从武汉市采购原材料,并由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的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完成定做产品的加工制作,故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交付的低压柜已出现故障,影响了正常使用。根据合同密切联系地原则、节省与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政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有利于解决因低压柜质量产生的其他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向其给付承揽费用,接收货币一方为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故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关东科技工业园3-2号,该地属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危永波 审 判 员 余 斌 审 判 员 李 钢
法官助理 吴红兵 书 记 员 邱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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