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民终1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开发区天山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杰,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御龙瀚府1-2-1402。
法定代表人:廉海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民,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翠桥路火药库沟承德医学院原校区。
负责人:高立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锋,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水屯。
法定代表人:冉升明,经理。
上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杰,被上诉人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海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民,原审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书》以列举的方式确定了第三人的施工范围,在该列举范围内没有约定车库及会所电缆的铺设安装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上诉人、第三人所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和解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同书包含上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施工范围合同约定清晰且明确。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不仅对车库及会所的电缆铺设提出异议,而且提出别墅区改造价款的48万元中包含的以下工程别墅区景观池电缆、电梯电缆铺设被上诉人、第三人就没有实际施工履行。《电力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承德天山水榭花都小区整体配电施工图纸所示所有土建工程、高低压电缆采购、敷设及安装、配电室高低压设备采购、安装等全部内。……施工图纸作为合同附件……。2016年7月21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北京林业送变工程处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五条:“甲乙双方最终执行标准以电力设计图纸为依据。”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5、16是电力图纸,及《和解协议》第五条根据图纸上文字说明被告就应当就上诉人争议的别墅区景观电缆、电梯、别墅区内的会所,3#地下车库的电缆进行铺设安装。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所有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财政部、建设部2004年10月20日发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所以诉争电力工程合同应当进行结算。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直接给付的规定。
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根据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即第一、2号楼配电室至9-10-11-12号AP箱主进电缆的敷设。第二、3号楼配电室至1#楼、2#楼车库物业配电箱的电缆敷设。第三、3号楼配电室到13-32号楼AP箱物业、电业电缆的敷设。第四,3#车库南头电缆预埋管连接处到14#楼、15#楼的管路预埋。第五、3#配电室至3#车库北头电缆预埋管连接处的电缆沟施工。第六、3#配电室内变压器及高低压配电柜安装。第七、开闭站至3#配电室高压电缆敷设。第八、开闭站至商业配电室高压电缆敷设。第九、商业配电室内变压器及高低压配电柜安装。第十、商业配电室至商业楼物业AP箱管路预埋、桥架施工及电缆敷设。根据以上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施工范围,车库及会所的电缆敷设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别墅区改造的48万元不包括景观池电缆,电梯电缆敷设。因为景观池是在9-32#楼外的广场之处与楼宇本身是相对隔离的。电梯是上诉人所后增加的外跨电梯,在设计图中根本没有。如对上述两项进行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需另行签订协议。因此以上两处不在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之内,更谈不上实际施工的问题。根据《和解协议》的第三条及《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的约定,48万元的价款是别墅区电力改造部分。该改造部分是在原施工范围之内的改造并非是新增加施工项目的施工。2、施工图作为合同的附件不代表该图就是确定的施工范围,因为,依据用电设计规范必须对用电用户所有用电系统进行整体设计,该图必须由供电公司审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用电系统设计图必须在供电公司备案,该图是用电用户所需用电系统的整体设计并非是确定被上诉人具体施工的范围。虽然作为合同的附件,其应以主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准。《和解协议》第五条所载明的“甲乙双方最终执行标准以电力设计图纸为依据”,该条的约定是指电力施工的具体规范和要达到的施工技术标准而并非是具体的施工范围。3、工程施工完成后,因为上诉人验收行为的不规范,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任何验收手续。供电部门经验收已经达到规范标准且已送上了正式电。否则,供电部门不会送正式电。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电力工程合同书》、《电力工程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和解协议》、《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中都明确了工程的价款,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将***44302.20元合同价款存入指定的银行,这表明合同价款已经确定。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义务后,该款项上诉人就应给付。综合以上几个方面,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上诉人没有足额给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当给付所拖欠的工程款。
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述称,别墅区电力改电部分不包括电梯电缆等事实是不正确的,《和解协议》中有别墅区电力改造就是因为别墅区建筑规划发生了变更、增加了户数。同时增加了电梯由此引起了相对原合同电力改造。所以在和解协议中单独有别墅区电力改造这部分工程价款,针对刚才所说的施工图纸作为合同附件,必须对用电用户进行整体设计,整体设计图必须由供电公司备案。这个电力图纸已经在供电公司备案。并且三号车库和会所目前的争议就是电缆的问题。这个电缆和一、二号车库电缆是一样的,设计的深度是一致的,既然二号车库都在图纸内,并且一、二号车库和三号车库与会所在中标预算中体现的很明确。因此我方认为,三号车库电缆会所电缆,别墅区电梯电缆,与景观电缆均属于贵方的施工范围,被上诉人应按合同完成上述施工范围,之后我方才能给付剩余工程款。
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未有提交书面意见。
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844302.20元及违约金,1、200000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5075.00元;2、844302.20工程款的违约金25198.9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2日,第三人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与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承德天山水榭花都小区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配电设备安装、施工、调试、具备供电条件后协调供电。承包方式为根据各配电室的施工范围定价,包工包料形式。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又签订了《电力工程合同书》及《电力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1)、2#配电室至9#、10#、11#、12#AP箱主进电缆的敷设;(2)、3#配电室至1#、2#车库物业配电箱的电缆敷设;(3)、3#配电室到13至32号楼AP箱物业、电业电缆的敷设;(4)、3#车库南头电缆预埋管连接处到14#、15#楼的管路预埋;(5)、3#配电室至3#车库北头电缆预埋管连接处的电缆沟施工;(6)、3#配电室内变压器及高低压配电柜安装;(7)、开闭站至3#配电室高压电缆敷设;(8)、开闭站至商业配电室高压电缆敷设;(9)、商业配电室内变压器及高低压配电柜安装;(10)、商业配电室至商业楼物业AP箱管路预埋、桥架施工及电缆敷设;(11)、工程结束后的实验、验收、送电、用电卡及售后服务。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750000.00元,其中3#配电室造价为11171511.00元,1#商业配电室造价6578489.00元。2013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书》的基础上增加工程内容,增加工程为承德水榭花都3#车库换热站及商住楼换热站电力管线敷设安装工程。增加工程价款为4300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7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含别墅区改造价款480000.00元,自动化系统款130000.00元、3号配电室的17%的工程款1899156.87元),3号配电室3%的质保金335145.33元,共计***44302.20元交至第三方(河北银行承德分行),待工程完成甲方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时由第三方代为支付。2016年10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第三人将《电力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该《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7年1月3日,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并已正式送电。2016年1月23日,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84430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书》、《电力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和解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施工,庭审中双方对工程价款等其他约定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的施工范围。经本院审查,双方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书》以列举的方式确定了第三人的施工范围,在该列明的范围中没有约定车库及会所。被告以电气工程报价书约定的施工范围予以抗辩。本院认为,该报价书并非双方最终合同确定内容,应以双方所签订的正式书面合同为准且在和解协议中也明确了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含别墅区改造价款480000.00元,自动化系统款130000.00元、3号配电室的17%的工程款1899156.87元),3号配电室3%的质保金335145.33元,共计***44302.20元交至第三方(河北银行承德分行),待工程完成甲方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时由第三方代为支付,该和解协议未对车库和会所做出约定属于工程范围。2016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签订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待工程完成甲方(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现被告已经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被告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尚欠工程款844302.20元及利息应给付。因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84430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为: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别墅区景观池电缆和电梯电缆不在被上诉人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上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工程执行标准是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在被上诉人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15-16号图纸中文字说明,明确了别墅区景观池、电梯、三号车库就在图纸中予以设计,我公司未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所以未完成的工程,被上诉人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按照图纸完成施工。原审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和解协议》里面对别墅改造部分约定的48万元价款就是新增的内容,双方都已经盖章确认,车库和会所在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属于工程范围,被上诉人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和补充协议完成所有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为: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另外增加工程量的协议与本案施工范围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审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提交证据为: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别墅区景观池电缆和电梯电缆在被上诉人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上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别墅区景观池、电梯、三号车库就在图纸中予以设计,被上诉人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按照图纸完成施工。被上诉人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和解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别墅区景观池、电梯属于48万元之内,并无景观池电缆和电梯电缆字样,不在施工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为:《和解协议书》第三条并未写明施工范围,亦未明确别墅区景观池电缆和电梯电缆包含在48万元价款范围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书》、《电力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和解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上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车库、会所及别墅区景观池电缆和电梯电缆根据《电力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电力设计图纸为依据,应在被上诉人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被上诉人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不应支付工程价款”。因《电力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和解协议书》并未明确写明车库、会所及别墅区景观池电缆和电梯电缆在施工范围内,且上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林业送变电工程处、被上诉人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均签署过补充协议来增加施工内容,说明施工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并非以设计图纸为准,且《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上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被上诉人承德亿方嘉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2.00元,由上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梅
审判员  孙琳丽
审判员  刘 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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