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刘梓豪、***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19124号 原告:刘梓豪(曾用名:***),男,汉族,1997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1-1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0153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梓豪与被告***、被告中铁建工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梓豪,被告***及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梓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劳务费)178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代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本案没有产生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代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刘梓豪是雇用关系。原告刘梓豪于2020年10月28日为被告***做工产生工资(劳务费)322000元。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刘梓豪支付了143500元(其中2021年9月23日有50000元是被告中铁公司支付),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高度混同,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二被告有178500元未向原告刘梓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刘梓豪不是中铁公司的员工,中铁公司和刘梓豪没有劳动关系,刘梓豪所有行为与中铁公司无关。刘梓豪和***之间的雇佣关系与中铁公司也无关,不认可刘梓豪所述中铁公司与***高度混同,中铁公司为国企,不能同个人混同。原告所有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中铁公司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对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处罚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草海五号片区KCXS2017-24-A-11/12/13/14地块项目劳务费结算》,约定: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2021年6月1日期间在被告***承包的草海五号片区KCXS2017-24-A-11/12/13/14地块项目提供劳务,主要劳务为地下室腻子粉刮白,施工面积为46000平方米,劳务费322000元,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经结算原告劳务费为322000元,扣除被告***已预支137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85000元至今未付,现因被告***不能按双方之前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如原告因上述劳务费走法律途径,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备注:以上工程量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未经被告***核对,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最终核对的工程量为准。双方核对量时间为2021年12月7日前。以前不核对量就以以上工程量为准。 另,2021年9月23日,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分别转账25000元、5000元,共计30000元,转账备注:代发工资。 庭审中,二被告**:被告中铁公司是案涉工程总包方,被告中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于2021年12月2日签订项目劳务费结算,明确劳务费为322000元,扣除已付款尚欠185000元。原告认可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尚欠178500元。被告***认为尚欠金额应为178500元再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为准,认定现尚欠劳务费为178500元。项目劳务结算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代理费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高度混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转账代发工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公司不是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各方也没有约定应当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责任。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梓豪劳务费178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梓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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