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国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国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9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国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华,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火车站东路**号院内**室。
法定代表人:孙玉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堂,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伟,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国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国扬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大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国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裕源大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469820元(以合同金额3740000元的每日0.1%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立案之日的违约金为1469820元);2.由裕源大通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北京某公司受裕源大通公司委托与鞍山国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裕源大通公司作为委托人受《采购合同》的直接约束,裕源大通公司逾期付款应向鞍山国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对等,《采购合同》中的“逾期”含义相同,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同样适用于逾期付款,一审法院未判决裕源大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3.即使《采购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应判决裕源大通公司因违约而给鞍山国扬公司造成的延期付款损失。
裕源大通公司针对鞍山国扬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裕源大通公司没有签署《协议书》,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协议书》里也没有约定违约条款,鞍山国扬公司主张裕源大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裕源大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鞍山国扬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鞍山国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鞍山国扬公司并未提供其委托深圳某公司向裕源大通公司发货的证据。《北京裕源大通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到货通知、签收单》(以下简称《到货通知、签收单》)亦无法证明其向裕源大通公司交付了货物,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鞍山国扬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认定事实不清。2.经鉴定,《协议书》落款并非裕源大通公司公章,一审判决仅凭证人证言便认定《协议书》由裕源大通公司签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认为债权转让成立,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即便裕源大通公司存在两枚公章,亦应为“北京裕源大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协议书》所加盖的公章与前述公章均不相符。鞍山国扬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并未经裕源大通公司授权负责《协议书》的签署及盖章,且其未举证证明《协议书》具体的审批盖章流程。
鞍山国扬公司针对裕源大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裕源大通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1.深圳某公司受鞍山国扬公司的委托向裕源大通公司发货,所有的《到货通知单、签收单》上均明确无误的记载了鞍山国扬公司和北京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编号,裕源大通公司也收到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2.裕源大通公司内部使用几枚公章,鞍山国扬公司并不清楚,但是作为鞍山国扬公司来说,整个签订合同以及供货的过程都是和裕源大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接的,合同也是由裕源大通公司的员工直接交到鞍山国扬公司的,裕源大通公司内部问题应该由其内部解决,鞍山国扬公司相信裕源大通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而且鞍山国扬公司也有证人证明裕源大通公司员工加盖公章是职务行为。
鞍山国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裕源大通公司支付货款3540000元,并以合同金额3740000元的每日0.1%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立案之日违约金为1469820元;2.裕源大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北京某公司(甲方)与鞍山国扬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TQZB1F1501-CG-028-06-20150609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光模块17000个,合同总价款为3740000元。乙方交货时间要求2015年7月20日前到货50%,8月10日前到货50%。甲方应在2015年7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50%,剩余50%到货验收9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光机电兴光三街一号卫星导航公司2号楼北2层。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内交货,每延期交付一天需向甲方支付合同额0.1%的违约金,上不封顶。
2015年6月9日,合同签订当天,北京某公司出示《说明》,说明北京某公司受裕源大通公司的委托,根据其指示和要求,与鞍山国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订购17000个光模具,收货人为裕源大通公司。
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20日、7月24日、7月30日、8月13日、8月27日,鞍山国扬公司委托深圳某公司发货,发货数量分别为光模块2000个、光模块3200个、光模块2800个、光模块6000个、光模块3000个。深圳某公司发货后,裕源大通公司签收盖章。《到货通知、签收单》显示订货单位为裕源大通公司,收货单位为裕源大通公司生产部,收货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光机电兴光三街一号卫星导航公司2号楼北2层。采购订单编号为TQZB1F1501-CG-028-06-20150609。
2015年8月24日,鞍山国扬公司出具《发票签收单》,收票单位是北京某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发票总金额为3740000元,发票订单编号是TQZB1F1501-CG-028-06-20150609。
2016年3月31日,裕源大通公司在收货验收后向北京某公司以远期支票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货款,北京某公司收到支票后将支票背书给鞍山国扬公司。支票的总金额为3740000元。但是因为裕源大通公司账户资金不足,鞍山国扬公司无法承兑远期支票入账。
此后,北京某公司将要注销。2016年4月18日,裕源大通公司(甲方)、北京某公司(乙方)、鞍山国扬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采购电子产品一批,现所有产品已经交付完毕,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支付至丙方。为妥善解决甲、乙、丙三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各方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资守信: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QZB1F1501-CG-028-06-20150609合同和乙丙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QZB1F1501-CG-028-06-20150609-XPHT合同均已得到各方切实完全履行。根据前述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货款为人民币3740000元,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货款为人民币3740000元。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享有的对甲方的债权共计人民币3740000元全部转让给丙方行使,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前述债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直接付款给丙方。经三方协商一致形成《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裕源大通公司直接向鞍山国扬公司付款。《协议书》先是由鞍山国扬公司盖章后邮寄到裕源大通公司,裕源大通公司经过用章审批流程后加盖公章。
裕源大通公司曾向北京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200000元。后经北京某公司背书转让给鞍山国扬公司。之后,裕源大通公司再未向鞍山国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40000元。
一审诉讼中,裕源大通公司离职员工李某到庭说明了《协议书》签订过程及采购经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鞍山国扬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说明》、《到货通知、签收单》、《发票签收单》、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华夏银行转账支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该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公司与鞍山国扬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9日,北京某公司与鞍山国扬公司签订编号为TQZB1F1501-CG-028-06-20150609的《采购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真实有效。《采购合同》中约定鞍山国扬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提供17000个光模具,合同的总金额为3740000元,并对产品、质量、包装、付款、交货地点、时间、运输方式与运费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北京某公司与鞍山国扬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鞍山国扬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委托深圳某公司向《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北京某公司指定的地点发货。深圳某公司分五次发货,发货的总数量为17000个光模块。收货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光机电兴光三街一号卫星导航公司2号楼北2层,即裕源大通公司的仓库。深圳某公司发货地址、发货时间等与《采购合同》约定内容一致。裕源大通公司签收盖章。表明鞍山国扬公司已经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发货义务。
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债务责任。2016年4月18日,裕源大通公司(甲方)、北京某公司(乙方)与鞍山国扬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享有的对甲方的债权共计人民币3740000元全部转让给丙方行使,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前述债权。《协议书》是基于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表明债权人北京某公司已经将编号为TQZB1F1501-CG-028-06-20150609-XPHT的《采购合同》项下的债权转移事项通知债务人裕源大通公司,裕源大通公司表示同意。《协议书》签署后,债权发生转移。北京某公司对裕源大通公司的债权已经转移给鞍山国扬公司行使。裕源大通公司签收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4月20日,裕源大通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支付支票,北京某公司背书给鞍山国扬公司200000元支票,表明裕源大通公司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剩余3540000元货款,裕源大通公司虽于2016年3月31日向北京某公司出票,北京某公司背书给鞍山国扬公司,但因裕源大通公司账户资金不足,而不能提取款项,即裕源大通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鞍山国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采购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鞍山国扬公司(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内交货,每延期交付一天需向北京某公司(甲方)支付合同额0.1%的违约金,上不封顶。但是就北京某公司违约后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责任,双方没有做出约定,故鞍山国扬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裕源大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鞍山国扬公司货款三百五十四万元;二、驳回鞍山国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鞍山国扬公司上诉主张的裕源大通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一节,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综合本案情况,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违约金进行专门规定,各方也未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北京某公司违约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鞍山国扬公司的该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就鞍山国扬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到的裕源大通公司因违约而给鞍山国扬公司造成的延期付款损失,因鞍山国扬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故本院不予审理。
就裕源大通公司提出的鞍山国扬公司未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裕源大通公司作出的五份《到货通知、签收单》中载明的采购订单编号、收货地址、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等信息均与北京某公司和鞍山国扬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一致,且交货时间亦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相吻合,故就鞍山国扬公司业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事宜,鞍山国扬公司已经提举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裕源大通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裕源大通公司的该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书》未经裕源大通公司盖章确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经鉴定《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与裕源大通公司印鉴不符,但根据裕源大通公司原员工李某的证人证言,裕源大通公司曾参与《协议书》的三方磋商,且《协议书》系经过公司盖章流程审批后加盖,再结合北京某公司已注销的事实以及裕源大通公司实际收取货物的事实,一审法院关于裕源大通公司应支付鞍山国扬公司货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鞍山国扬公司、裕源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8元,由鞍山国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28元(已交纳),由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12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卫红
审判员  刘 慧
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耿瑗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