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껄***砂浆有限公司、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4民初874号
原告:黄***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湖路31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肖一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华,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城区古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春,系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与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华和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嘉泰公司支付货款1803122.75元;2、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向原告嘉泰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4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7952.27元,并以未付货款1803122.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向原告嘉泰公司支付从2021年4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告嘉泰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黄石市天地豪苑1#-6#楼项目供应砂浆;结算付款方法为按月进行预拌砂浆使用量结算,在每月30日进行结算付款,第一次结算完成后二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不低于50%计算货款,尾款在全部砂浆供应完成后的一个月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砂浆价格、运费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按供货月份与被告进行对账计算,确认货款1#3#4#楼为2486969.47元,2#楼为891632.15元、5#楼为739229.56元、6#楼为576312.57元,共计货款4694143.75元。然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中1#3#4#楼货款累计支付1553621元,下欠933348.47元;2#楼货款累计支付531600元,下欠360032.15元;5#楼货款累计支付519000元,下欠220229.56元;6#楼货款累计支付286800元,下欠289512.57元,共计欠付货款1803122.7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就货款支付事宜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的买卖关系属实,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外,至今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具体欠款数额不详。待双方结算清楚后,被告据实支付货款;2、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都有过错行为,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提供缴费发票和没有及时供货造成工程停工等方面问题,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违约金;3、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明显过高,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方面来确定或调整,逾期付款的时间和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请求法庭依照本案的事实情况对货款部分进行双方核对结算后,被告据实偿还,驳回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楼6月份对账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2#楼6月份结算单一致,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账结算单均予以采信,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仅以6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与当月结算单中载明的回款数额不一致主张结算错误,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收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达到预付款没有扣减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9日,原告嘉泰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黄石市天地豪苑1#-6#楼工程项目供应砂浆;结算付款方法为按月进行预拌砂浆使用量结算,在每月30日进行结算付款,第一次结算完成后二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不低于50%结算货款,尾款在全部砂浆供应完成后的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除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在不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还对砂浆价格、运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并按供货月份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确认1#3#4#楼货款为2486969.47元、2#楼货款为891632.15元、5#楼货款为739229.56元、6#楼货款为576312.57元,共计货款4694143.75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中累计支付1#3#4#楼的货款1553621元、2#楼的货款531600元、5#楼的货款519000元、6#楼的货款286800元,共计欠付货款1803122.75元。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按供货月份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有数十份书面的对账结算单。被告提交的2#楼6月份对账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2#楼6月份对账结算单完全一致,结算单中甲方由汪火银签字,乙方由刘钢签字,可视为被告对双方通过个人签署对账结算单进行对账结算行为的认可。原告提交的数十份对账结算单按月形成,较为连续和完整,且对账结算单中乙方基本都由刘钢签字,审核人员亦由同一人签字,甲方则1#3#4#楼、2#楼、5#楼、6#楼分别由同一人或两人签字,结合被告每栋楼的已付款数额及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每个月都付钱”,上述情况均与《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按月进行预拌砂浆使用量结算,每月30日进行结算付款,第一次结算完成后二日内支付不低于50%结算货款的结算付款方法基本一致。被告虽称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具体欠款数额不详,待双方结算清楚后,被告据实支付货款,但经本院在庭审中明确限定原、被告双方庭后一周内对账后,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进行对账。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其2019年6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与当月结算单中载明的回款数额不一致主张结算错误,还称其预付款项1万元没有扣减,但被告仅提交了6月份对账结算单、一笔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一份收据,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完整的货款支付情况,亦无法印证其上述抗辩意见,且经本院在庭审中明确限定被告庭后一周内提交289余万元的付款依据及凭证后,被告至今仍未提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803122.75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根据《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的约定,按照总货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尾款应在全部砂浆供应完成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因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故应从2020年1月13日开始起算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另,被告称原告未向其提供相应发票及原告不能及时供货导致被告停工,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开票和货款支付的先后顺序进行了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能及时供货导致其停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砂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312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180312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拖欠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砂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84元,由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婷
书 记 员 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