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思元,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一审第三人:师静军,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二建公司)、一审被告陈思元、一审第三人师静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鄂州二建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自认****实际施工已完工程量价款为7,973,167元,该数额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而不应以鉴定意见6,977,342.96元认定。****与鄂州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规费、增值税920,853.18元属于鄂州二建公司自行承担部分,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明显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鄂州二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200,908.95元错误,****仅收到5,058,160.90元,其余4,142,748.05元未收到,属于重复计算、错误计算,具体如下:2016年9月11日****出具的两份收条与2016年9月2日的2,000,000元属同一笔款项;没有收到2016年9月17日100,000元和2016年10月19日20,000元;2016年11月3日100,000元包括在2016年11月1日200,000元中,属重复计算;2017年1月1日625,000元,其中55,000元系师静军借款,与****无关,另570,000元鄂州二建公司根本未支付;2017年1月3日1,000,000元未用于****承建的工程。鄂州二建公司将保证金120,0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师静军,故应由师静军退还。工程停工并不是****原因造成,判令****支付利息143,735.60元错误。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鄂州二建公司提交意见称,鄂州二建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虽然记载7,873,167元,但****认为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同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采信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正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增值税和规费由****承担,同时,结算单均可反映****应承担13.82%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鄂州二建公司按照11%的标准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规费、增值税920,853.18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正确。****称只收到5,058,160.9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返还鄂州二建公司多退还的保证金120,000元。截至2017年7月5日,鄂州二建公司超付工程款3,074,124.47元,而此之后****再未施工,必然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诉前单方选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一审中,****不认可鄂州二建公司提出的已完成工程价款,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并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以确定本案工程总价依法有据。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未实际发生增值税、规费,原审综合考虑管理费处理情况,未予支持****此项主张并无不当。鄂州二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有银行转账、现金支付、代为支付等方式,双方对工程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及实际支付存在争议,经全面审查案涉借条、领条、对账单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符合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在认定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9个月占用资金利息,并无不当。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师静军从鄂州二建公司领取的相关费用均予以认可,说明****与师静军具有一定内部关系,原审判令****退还保证金12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阿里甫·铁木尔
审判员     王利民
审判员     郭宣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