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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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2254号
原告:***,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心,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兰(曾用名张巍),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肖汉青,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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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7001953030566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深,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肖汉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心、胡兴安,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兰,肖汉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肖汉青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5472.04元;2.判令二建公司、***、肖汉青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建公司承建炜裕时代广场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项目经理张育兰),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将混凝土浇灌部分又分包给肖汉青,肖汉青雇佣***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2019年3月18日下午,由于工地上水泥罐车来晚了,直到晚上8时水泥浇灌才完成,***在对楼梯最后收光时,因整个工地无照明设备光线暗,***从11楼跌落至10楼受伤,肖汉青父子连夜将***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29227.04元,肖汉青从***处仅拿到8000余元支付给***。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为365日,护理日为1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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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期限为180日。经杜山镇司法所通知***及***、肖汉青了解情况并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二建公司辩称:1.炜裕时代广场项目由二建公司承包,张育兰是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我方不存在对***在内的任何人分包,我方与肖汉青、***既无合同关系,也无经济往来,故***起诉我方无事实依据,我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肖汉青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不成立,因为我们要求凡超过55岁的工人不能进入工地作业,***年高病多,上不了11层楼。3.***与***、肖汉青协商赔偿一事我方概不知晓,与我方无关。4.***住院登记是在自家摔伤,住院费已在农合报销,既然能报销,说明工地意外摔伤就不成立,且其胸腔积液、胸膜肥厚、胸膜粘连、房性期前收缩(房性早博)、心赃损伤是其自身固有疾病,并非伤后出现,与摔伤无关。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肖汉青辩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所受损害应自行承担。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鄂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29227.04元。
证据三、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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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误工、护理、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
证据四、务工证明。拟证明***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月收入5000余元。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二建公司承建炜裕时代广场商住楼盘建设工程项目(项目经理张育兰)。
证据六、谈话笔录、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记录。拟证明:二建公司、***、肖汉青、***之间的关系分别为承包、分包、再分包、雇佣关系;***工作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和送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肖汉青向本院提交了鄂鄂州博正鉴[2021]临鉴字第18号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构成九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左右,因伤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因伤护理期限为150日,因伤营养时限为150日。
经庭审质证,***所举证据,肖汉青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支出不完全是治伤,大部分是治疗基础疾病。证据三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工作证明、缴纳社保证明相印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五与肖汉青无关。证据六司法所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其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具有证明力;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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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与我方无关。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被录音的是肖汉青,但肖所言不实;我方与***无书面合同,无分包关系,***也属于我方雇工,他再雇请谁我方管不着;***只与肖汉青有关系,与我方及***没有关系。其他同意肖汉青的质证意见。
肖汉青所举证据,***无异议。二建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二建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五,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因二建公司、肖汉青未提交证据证明医药费29227.04元中包含治疗基础疾病的费用,故予以采信。证据三,因肖汉青已申请重新鉴定,故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即肖汉青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可以证明***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不能证明其月收入,本院依据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53746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证据六,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谈话笔录系杜山镇司法所制作,相关当事人均签名确认;录音中的声音系肖汉青,肖汉青及二建公司均予以认可,上述笔录、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从事砼工扫平做楼梯等工作。2019年3月18日晚8时许,***在位于鄂州市鄂城区工地,对楼梯最后收光时,因楼道无照明设施,***从11楼跌落至10楼摔伤,肖汉青父子随即将***送至鄂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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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双),胸腔积液(左)、胸膜肥厚(左)、胸膜粘连(左)、房性期前收缩(房性早博)等。用去医疗费29227.04元,其中,肖汉青从***处预支8888.50元支付给***。2019年7月12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日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汉青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月20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左右,因伤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因伤护理时限为150日,因伤营养时限为150日。***请求杜山镇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炜裕时代广场3号楼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建,二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又将混凝土浇灌部分再分包给肖汉青,肖汉青雇佣***到该工地工作,约定报酬为170元/天,报酬由肖汉青向***发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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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的直接对象是肖汉青,肖汉青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肖汉青,二建公司、***应与肖汉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29227.04元;
2、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
4、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天);
5、残疾赔偿金:82692元(按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计算,34455元/年×12年×20%);
6、护理费:15985.07元(按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8897元/年计算,38897元/年÷365天×150天);
7、误工费:39757.32元(按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53746元/年计算,53746元/年÷365天×27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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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精神抚慰金:6000元;
9、交通费:140元(14天×10元/天);
10、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合计186791.43元。扣减***应承担的30%的责任,***损失130754元(186791.43元×70%),由肖汉青、***、二建公司连带赔偿。扣减先行支付的8888.50元后,肖汉青、***、二建公司仍应对***的损失121865.50元(130754元-8888.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建公司、肖汉青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肖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21865.50元,***、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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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负担984元,由肖汉青、***、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闵瑞书记员肖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