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4民初2406号
原告:***,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阳,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街金潭村205号。
法定代表人:田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二建公司)、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商品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被告鄂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阳,被告胜辉商品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鄂州二建公司、胜辉商品砼公司支付水泥款58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3901.64元(前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80000.00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鄂州二建公司、胜辉商品砼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湖北昌州房屋开发公司将京山大厦建筑施工项目发包给鄂州二建公司承建,鄂州二建公司与胜辉商品砼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胜辉商品砼公司向鄂州二建公司提供商品砼用于京山大厦项目工程。同年,经湖北昌州房屋开发公司介绍,***向胜辉商品砼公司供应华祥水泥2328.4吨,共计水泥款780000.00元。2009年8月3日,原告以借条形式在鄂州二建公司借款200000.0元(注明以商混抵此借款),余款未支付。2014年1月26日,胜辉商品砼公司因案涉工程混泥土货款纠纷,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鄂州二建公司给付货款134万元(含***货款58万元),后其双方达成付款协议,鄂州二建公司支付胜辉商品砼公司货款770000.00元,胜辉商品砼公司撤回起诉。***随后多次分别向鄂州二建公司、胜辉商品砼公司催要水泥款580000.00元无果,故诉至法院。
鄂州二建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关系,
把我们列为本案被告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我公司与胜辉商品砼公司的经济来往经过硚口区法院裁定,双方意见达成协议,双方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因此,***没有任何权利起诉我公司。
胜辉商品砼公司辩称,一、***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我公司不负有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二、***于2020年6月17日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货款58万元,2021年4月29日江岸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鄂0102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该判决文书已经依法生效;三、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将我公司又起诉至鄂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同时我公司也将保留依法追究***的相关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鄂州二建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表1份、胜辉商品砼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表1份、胜辉商品砼公司变更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1份、收条1份。拟证明:1.胜辉商品砼公司向鄂州二建筑公司承建的京山大厦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事实;2.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向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京山大厦项目供应华祥水泥2328.4吨的事实。
证据三、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份、协议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企业对账函1份。拟证明:1.胜辉商品砼公司认可原告供应的水泥款58万元应当包含在商品砼款项中,该款项应当由鄂州二建公司支付给胜辉商品砼公司的事实;2.鄂州二建筑公司认可原告向京山大厦项目供应水泥余款58万元由鄂州二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与胜辉商品砼公司无关的事实;3.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胜辉商品砼公司索要水泥余款58万元。
鄂州二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1份。拟证明鄂州二建公司与胜辉商品砼公司之间的账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已没有任何债权债务。
证据二、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胜辉商品砼公司撤回对鄂州二建公司的起诉。
证据三、收据1份。拟证明鄂州二建公司已支付胜辉商品砼公司下欠货款77万元。
胜辉商品砼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鄂0102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胜辉商品砼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同时也证明原告向胜辉商品砼公司主张权利被法院依法驳回,其现在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证据二、(2020)鄂0102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份。拟证明上述判决书依法生效。
证据三、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11号参加诉讼通知
书1份。拟证明胜辉商品砼公司于2013年12月起诉鄂州二建公司时,***依法参加了诉讼,对整个诉讼情况非常清楚。
证据四、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1份。拟证明***在2014年1月14日主动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且自认其水泥货款不应由胜辉商品砼公司支付。
庭审质证时,鄂州二建公司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鄂州二建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胜辉商品砼公司对***出具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合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的下半部分,即“每吨335元”内容的字迹不是其公司法人代表书写的,除了书写签名之外没有书写任何内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自己认可胜辉商品砼公司没有支付其货款的义务,对证明目的第一项不认可,58万元自始至终都认可没有包含在商品砼的款项中,也不认可证明目的中第三项向胜辉商品砼公司索要水泥余款是善意的证明目的;***对鄂州二建公司出示的证据中的协议书、裁定书、收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鄂州二建公司和胜辉商品砼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不能证实鄂州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胜辉商品砼公司对鄂州二建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胜辉商品砼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
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在胜辉商品砼公司出具的空白A4纸上签名按手模,而且当时正处于胜辉商品砼公司与鄂州二建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当时胜辉商品砼公司法人代表宋贵林也表示要替原告将剩余的水泥余款58万元从鄂州二建公司要回来的情况下,原告才在多张空白A4纸上签名按手模,对证四上的内容不清楚;鄂州二建公司对胜辉商品砼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提出鄂州二建公司拖欠***58万元有异议,鄂州二建公司与***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与手续,证据内容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成立,依法予以采信;鄂州二建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与胜辉商品砼公司之间的债务已清结的证明目的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但其拟证与***无任何关系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胜辉商品砼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据一拟证明***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其证据二、三、四的证明目的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8月18日,鄂州二建公司(甲方)与湖北鑫鑫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泥土供应合
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泥土,用于甲方承建的京山大厦工程,同年11月,湖北鑫鑫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涉京山大厦工程系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鄂州二建公司承建,在胜辉商品砼公司给鄂州二建公司供应商品混泥土过程中,经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介绍,由***向胜辉商品砼公司供应水泥,水泥款由鄂州二建公司向***支付,之后***陆续向胜辉商品砼公司供应华祥水泥。
2009年8月3日,***以借款方式在鄂州二建公司领取水泥款20万元。同年11月13日,胜辉商品砼公司向***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华祥PO425水泥(3月-7月)共计2328.4吨,大写:贰仟叁佰贰拾捌点肆吨。”2013年11月14日,胜辉商品砼公司向鄂州二建公司发出一份《企业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3年11月14日,贵公司欠砼款750000.00元;备注栏:不含二建于2009年8月3日代付***水泥款200000.00元;说明栏:总砼款2900000.00元,冲抵***水泥款780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胜辉商品砼公司因案涉商品砼供应合同纠纷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鄂州二建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在诉讼期间胜辉商品砼公司与鄂州二建公司达成协议,剔除***水泥款58万元,由鄂州二建公司一次性支付胜辉商品砼公司混泥土货款77万元,其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胜辉商品砼公司随即
撤回该案的起诉。2020年8月,***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胜辉商品砼公司,诉请支付水泥款58万元及利息损失,该院以其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在催讨无果之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纠纷中虽然***与鄂州二建公司以及胜辉商品砼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胜辉商品砼公司收到***华祥水泥收条以及***在鄂州二建公司的借款借条、胜辉商品砼公司与鄂州二建公司之间的对账单等证据,结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鄂0102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与鄂州二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确认鄂州二建公司应付***水泥款780000.00元,除已支付200000.00元,尚欠水泥款580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鄂州二建公司辩称***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公司与胜辉商品砼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胜辉商品砼公司辩称***与其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其公司不负有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诉请鄂州二建公司支付水泥款58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3901.64元(违约金计算方法已附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款58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3901.64元,合计人民币743901.64元。
二、驳回***对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0.00元,减半收取为5620.00元,由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洲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