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兵0702民初345号
原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城区古城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17986094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39990360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二建公司)与被告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沃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沃能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89,38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工程款利息损失210,08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2年4月21日开始计算,本金以未付款为基数,以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区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项目厂区道路施工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区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项目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上述二合同所约定的项目施工内容,原告均已完工。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工程尾款结算支付协议书》,被告确认基于《厂区道路施工合同》项下欠付原告工程款1,884,250元,基于《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项下欠付原告工程款1,305,136.4元。合计欠付原告工程款3,189,386.4元。《工程尾款结算支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分期对欠付款项进行支付,全部款项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然而,该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胜沃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区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项目厂区道路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公司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项目厂区道路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1490万元(含税),工期为150天(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
2、2017年7月20日、21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上述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
3、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工程厂区道路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终止对上述“1”的合同履行,并约定合同终止后,双方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已完工程验收、施工过程资料移交,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等工作。
4、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算书》,经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已完工程造价为6,152,111元。
5、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1,778,0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858,200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1,055,000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476,661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合计4,267,861元。
6、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区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项目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公司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项目办公楼进行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535万元(含税),工期为60天(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
7、2016年11月28日—12月1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上述“6”合同中的施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
8、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6”合同中的施行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3,342,166.4元。
9、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6”合同中的工程款318,00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6”合同中的工程款1,417,5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6”合同中的工程款301,530元。以上合计2,037,030元。
10、经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工程尾款结算支付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上述“1”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152,111元,已支付4,267,861元,未支付1,884,250元,并约定分4笔支付完毕,分别为2020年春节前支付300,000元,2020年端午节前支付528,083元,2020年中秋节前支付528,083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528,084元;双方确认上述“6”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342,166.4元,已支付2,037,030元,未支付1,305,136.4元,并约定分4笔支付完毕,分别为2020年春节前支付300,000元,2020年端午节前支付335,045元,2020年中秋节前支付335,045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335,046.4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11、原告鄂州二建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和建筑装修装饰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鄂州二建公司提交的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区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项目厂区道路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已完工程验交证书、已完工程交工证书、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工程厂区道路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建设工程预算书、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区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项目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初验报告、交(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区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项目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工程尾款结算支付协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银行流水(打印件加盖银行的公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本案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另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区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项目厂区道路施工合同和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区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项目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厂区道路进行施工和厂区办公楼进行装修,并约定了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分别进行了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3,189,386.4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工程尾款结算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合计210,08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笔工程款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共计817天,即600,000元×3.85%÷360天×817天=52,424元;第二笔工程款以863,1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2020年6月25日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共计665天,即863,128元×3.85%÷360天×665天=61,384元;第三笔工程款以863,1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共计567天,即863,128元×3.85%÷360天×567天=52,338元;第四笔工程款以863,13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共计476天,即863,130.4元×3.85%÷360天×476天=43,938元),以及自2022年4月2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以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189,386.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0,084元,以上合计3,399,470.4元;
二、被告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6元(已收取),由被告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