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004民初721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同事。
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霍尔果斯开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炎黄路21号创新创业中心17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二建)、霍尔果斯开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州二建委托代理人***、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鄂州二建、开建公司支付劳务费9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鄂州二建承建被告开建公司开发的开建商住楼期间,原告受聘担任该项目材料员,2018年年底后经结算,被告鄂州二建尚欠我工资98,800元。2019年春节前,经霍尔果斯市劳动人社局、被告开建公司、鄂州二建及本人在被告开建公司办公室开会确认了拖欠工资的金额且商定此款由被告开建公司代为支付,但截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鄂州二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98,800元无异议。此款确系原告在我公司承建霍尔果斯开建商住楼时担任材料员的工资,因被告开建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所以我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商定此款由被告开建公司从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先行代付,之后可从我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该劳务费理应由被告开建公司支付。
被告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而且我公司至今与被告鄂州二建的工程账目未清算,无法确认现是否尚拖欠鄂州二建的工程款。另外,鄂州二建在承建我公司开发的开建商住楼工程中,先后由李某及***负责施工,这两人之间的账目也不清楚,所以在与鄂州二建的工程决算未完成之前我公司暂时无法替鄂州二建代付劳务费,只有待我方与鄂州二建工程款最终确定之后,我公司才能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开建公司将其开发的霍尔果斯开建商住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鄂州二建,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0,564,03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被告鄂州二建在施工期间委派原告***担任该工程项目的材料员,2018年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鄂州二建尚欠原告工资98,800元,2019年12月15日双方及被告开建公司就工程款及劳务费发生纠纷,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原、被告三方在被告开建公司商定达成代付协议,约定被告鄂州二建将拖欠农民工工资及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明细造册交付给被告开建公司,由开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代付义务,代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后被告开建公司以双方账目未结算及被告鄂州二建在施工过程中先后有两个实际施工人双方账目也未清算清楚为由,未再向原告等人履行代付义务。现原告以被告鄂州二建未履行支付义务及开建公司未履行代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4月27日,被告开建公司给被告鄂州二建出具了开建商住楼项目支付工程款明细单,确认开建商住楼决算价为47,053,452.09元,已支付工程款40,184,039.32元,已开具工程款专用票据计23,492,635.75元,未开具工程款专用票据计23,560,916.34元,被告开建公司尚欠鄂州二建工程款6,869,412.77元(未扣除未开发票税金),庭审中鄂州二建认为,该明细中有一笔支付给仙桃房产公司的10,682,253.06元不属于给付的工程款项,对此持有异议,其余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8年12月8日开建商住楼管理人员工资表、开建商住楼项目农民工工资汇总明细表、开建商住楼项目支付工程款明细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鄂州二建在被告开建公司开发的开建商住楼工程项目中的材料员,在履行了其工作职责后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鄂州二建共计欠原告***劳务费98,8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鄂州二建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开建公司承担代付其劳务费一节,当时因被告鄂州二建暂无支付能力,在与被告开建公司协商后,由被告开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替鄂州二建代付原告等人劳务费,因此被告开建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属于代被告鄂州二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因此被告开建公司是否承担代付责任是以其实否欠付工程款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庭审中被告开建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鄂州二建工程账款尚未结算清楚,无法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该工程项目出现了两个实际施工人而此二人之间尚存在工程款纠纷,故无法履行代付义务。但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4月17日被告开建公司给被告鄂州二建出具的开建商住楼项目支付工程款明细单可以认定,其尚欠鄂州二建工程款且欠款数额足以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而且被告开建公司在同意代付后,已陆续给付原告等人部分劳务费,证实了当初双方同意代付原告等人劳务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也可以确认支付工程款明细单的真实性及被告开建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被告开建公司辩称,该工程出现两个实际施工人且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有争议的意见,但被告开建公司当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就本案而言即便存在两个人实际施工人及两人确实存在财务账目不清的情况,这也是属于鄂州二建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先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对被告开建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开建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代付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开建公司承担代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8,800元;
二、被告霍尔果斯开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款承担代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