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004民初726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同事。
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霍尔果斯开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炎黄路21号创新创业中心17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二建)、霍尔果斯开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州二建委托代理人***、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鄂州二建、开建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073,8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鄂州二建承建被告开建公司开发的开建商住楼期间,原告系该工程的木工班组长负责工程的木工工作,2018年年底后经结算,被告鄂州二建尚欠劳务费1,433,810元,经两被告协商,由被告开建公司在结算后支付150,000元。2019年春节前,经霍尔果斯市劳动人社局、被告开建公司、鄂州二建及本人在被告开建公司办公室开会确认了拖欠工资的金额且商定此款由被告开建公司代为支付,被告开建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210,000元,余款1,073,810元,两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另因两被告迟迟未履行给付义务,考虑到各工人的实际困难,这几年我本人陆续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了工人,并与工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
被告鄂州二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073,810元无异议。此款确系原告在我公司承建霍尔果斯开建商住楼时木工班组施工的劳务费,因被告开建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所以我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商定此款由被告开建公司从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先行代付,之后可从我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该劳务费理应由被告开建公司支付。
被告开建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劳务费系整个木工班组多人劳务费用总和相加得出的数字,虽然原告与给工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且也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但该费用金额较大,若支付给***,无法保障***是否会违法截留其他人员的劳务费,即***有扣留该笔资金的风险。所以我方不同意将班组多人费用直接支付给***。另我方认为至今与鄂州二建的工程账目未清算,而且鄂州二建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财务账目不清也存在纠纷,故不承担代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开建公司将其开发的霍尔果斯开建商住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鄂州二建,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0,564,03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原告***系该工程木工班组组长负责工程中木工的施工,2018年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鄂州二建尚欠原告工资1,433,810元,经两被告协商,由被告开建公司在结算后代付150,000元。2019年12月15日双方及被告开建公司就工程款及劳务费发生纠纷,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原、被告三方在被告开建公司商定达成代付协议,约定被告鄂州二建将拖欠农民工工资及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明细造册交付给被告开建公司,由开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代付义务,代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后被告开建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210,000元,余款1,073,810元,后被告开建公司以双方账目未结算及被告鄂州二建在施工过程中先后有两个实际施工人双方账目也未清算清楚为由,未再向原告等人履行代付义务。现原告以被告鄂州二建未履行支付义务及开建公司未履行代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4月27日,被告开建公司给被告鄂州二建出具了开建商住楼项目支付工程款明细单,确认开建商住楼决算价为47,053,452.09元,已支付工程款40,184,039.32元,已开具工程款专用票据计23,492,635.75元,未开具工程款专用票据计23,560,916.34元,被告开建公司尚欠鄂州二建工程款6,869,412.77元(未扣除未开发票税金),庭审中鄂州二建认为,该明细中有一笔支付给仙桃房产公司的10,682,253.06元不属于给付的工程款项,对此持有异议,其余予以认可。
另自2020年8月,原告***与各工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应得劳务报酬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并与2022年12月15日开庭当日告知两被告,被告鄂州二建对此无异议,被告开建公司对双方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数额较大,原告***有扣留该笔资金的风险,故不同意支付给原告个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8年12月8日开建商住楼管理人员工资表、开建商住楼项目农民工工资汇总明细表、开建商住楼项目支付工程款明细单、债权转让协议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与各工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到了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自通知到达后生效,因此原告的主体适格。对于被告开建公司辩称,原告***有扣留该笔资金的风险,故不同意将劳务费代付给原告个人。因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享有该笔劳务费的权利主张,各施工工人的劳务费由原告***给付,各施工工人不再对被告享有该劳务费的主张,因此被告开建公司辩称***有扣留该资金风险而不同意将劳务费代付给原告个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鄂州二建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开建公司承担代付其劳务费的请求,因原告***系被告鄂州二建承建被告开建公司开发的开建商住楼工程项目中木工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鄂州二建共计欠原告***木工班组劳务费1,433,810元,因被告鄂州二建暂无支付能力,由被告开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替鄂州二建代付原告等人劳务费。因此被告开建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属于代被告鄂州二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开建公司是否承担代付责任是以其实否欠付工程款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4月17日被告开建公司给被告鄂州二建出具的开建商住楼项目支付工程款明细单可以认定,其尚欠鄂州二建工程款且欠款数额足以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而且被告开建公司在同意代付后,已陆续给付原告360,000元,现实际尚欠1,073,810元,证实了当初双方同意代付原告等人劳务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也可以确认支付工程款明细单的真实性及被告开建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而该工程出现两个实际施工人且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有争议的意见,因被告开建公司当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就本案而言即便存在两个人实际施工人及两人确实存在财务账目不清的情况,这也是属于鄂州二建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先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对被告开建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开建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代付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开建公司承担代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73,810元;
二、被告霍尔果斯开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款承担代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4.28元,减半收取计7,232.14元,由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