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创住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4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审被告:河南高创住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尉路建筑产业园经五路与纬二路东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宋威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尉路建筑产业园经五路与纬二路东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宋威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高创住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民终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必要被告吊车司机刘营,变相增加了申请人的责任。二、申请人在二审中已经提出要求司机刘营、雇主***以及***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就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质辨,二审法院应当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听取各方意见后,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裁判。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一审法院第三人过错的错误归责方式未予以纠正。本案中,对于用吊车吊人作业的违规行为,各责任主体均存在过错;刘营也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人。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高创公司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相符,符合《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于法有据。二、***在作业时佩戴有安全绳和安全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三、吊车司机刘营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正当合法。综上,高创公司申请再审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与***存在雇佣关系,但高创公司系涉案厂房的分包人,又系涉案吊车的提供者,其应当确保吊车吊篮的正常安全使用,结合本案事故的成因,高创公司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应当对***的人身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事故中无过错,且高创公司也未提交***违反相关安全操作规程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高创公司与吊车司机刘营签订有承揽合同,其可以另行向刘营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高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中华
审 判 员 任方方
审 判 员 马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泓宇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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