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创住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与***、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04民初63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现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南,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政,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实习),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5314423P。
法定代表人:高波,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东方国际广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实习),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高创住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0KXNG0T。
法定代表人:宋威敏。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沛,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00MA3XCT2L19。
法定代表人:宋威敏,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开尉路建筑产业园经五路与纬二路东北交汇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建工公司)、河南高创住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住工建筑公司)、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新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南、陈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政、张亚楠,被告高创建工公司陈金盼、刘阳,被告高创住工建筑公司周沛,被告筑新建材公司吕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6940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用,在开封市××庄工业园区内(仙人庄办事处西边)被告高创建工公司施工的高创厂房、筑新1#、2#厂房安装水电,被告高创住工建筑公司、筑新建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2019年12月24号在吊车车篮上工作的原告,因吊车吊篮突然断裂而摔伤昏迷,当日被120急救送往开封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治造成原告胸部损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脊柱损伤T12椎体骨折、T12左侧椎弓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L1右侧椎弓骨折,L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骨盆损伤;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棘骨折;骶骨第5节及尾骨第1节骨折;耻骨联合半脱位四肢损伤;右侧胫骨平台下、腓骨头及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69409.94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原告受***雇佣与事实不符,双方不是雇佣关系,本案提供案由即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即本案的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第二、本案事情发生很简单,吊车吊篮突然断裂,造成原告损害事实清楚,吊车又是被告高创建工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也是工程的承包方,因此根据该事实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创建工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根据侵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提供劳务自己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伤的,由自己承当全部损害后果,根据原告发生损害的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发生事故时并未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带,并且原告也没有相关高空作业的施工资质,其与***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第二、被告高创建工公司与***是从工程分包关系,双方签订有分包协议,根据协议显示因违规施工造成的事故一切责任由***承担。
被告高创住工建筑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厂房不是我公司的厂房,所干的工程不是我公司的工程,和本公司无关。
被告筑新建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是我公司的发包地点,位于我方的厂房,但是我方和高创建工公司签订的有承发包合同,该公司有相应的资质,因此产生的事故和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4日中午10时许,原告***与案外人彭发志站在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天骄幼儿园西地工地站在吊篮上安装线路工作时,吊篮从吊车大臂连接处断裂,吊篮从离地大约10米处脱落摔至地上,二人随吊篮摔地而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原告经诊断伤情为:1、胸部损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2、脊柱损伤,T12椎体骨折、T12左侧椎弓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L1右侧椎弓骨折,L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骨盆损伤,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棘骨折,骶骨第5节及尾骨第1节骨折;耻骨联合半脱位;4、四肢损伤,右侧胫骨平台、腓骨头及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原告花费医疗费163174.72元,门诊花费2331.2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800元。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65天。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7305.9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创建工公司垫付50500元,在过年期间再次给原告4000元。本案中涉及的吊车为被告高创建工公司提供,其与吊车司机签订承揽合同并支付吊车的相关费用。案外人吊车司机为原告垫付37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加盖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PC构件厂房公章,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主要是本案涉及的事故水电班安装班组***无责任,但该证明为复印件,被告高创建工公司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9年3月16日,被告筑新建材公司与被告高创建工公司签订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将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1#、2#PC构件厂房工程发包给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2、地点位于开封市仙人庄办事处辖区,郑民高速以南、开尉路以西,河南建筑数字化产业园内。3、工程范围为筑新建材公司1#、2#PC构建厂房钢结构、土建、安装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内容等。后被告高创建工公司将高创厂房、筑新1#、2#厂房发包给***,双方签订一份水电、消防安装协议一份,约定:1、由其包清工包辅料,负责图纸内所有强电系统、消防系统、排水系统、避雷、电器电路灯具安装及所有桥架。2、协议第六条规定由被告***自带机械设备并带辅材包括安全防护工具等,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架子、挖沟及回填。3、协议第八条规定因违规施工造成的安全事故一切由***自行承担。随后双方后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约定,厂房因消防图纸变更,原价格作废,按新图纸计量付费。因违规操作造成的事故由乙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水电消防安装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们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5个焦点,作如下分析:1、关于被告***和被告高创建工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吊篮从吊车大臂的连接处断裂而脱落摔地,导致原告随着吊篮一同摔地受伤,均无异议。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与被告高创建工公司签订水电、消防协议看,***是包工包料,可以认定***确实受雇于***并为其提供劳动,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高创建工公司将涉案厂房图纸内的强电系统、消防系统、排水系统、避雷、电器电路灯具安装及所有桥架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被告高创建工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高创建工公司既是分包人,又是涉案吊车吊篮的提供者,其应当确保吊车吊篮完好和安全。结合事故的原因,高创建工公司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原告起诉的有雇主***,也有第三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高创建工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高创住工建筑公司的责任,因本案与其无关,被告高创住工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筑新建材公司的责任,虽然其将涉案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高创建工公司,但高创建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筑新建材公司已尽到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自身的责任。根据事发后的照片可以看出摔落在地的原告***和案外人身下均有安全带,但在摔落前是否佩戴安全带,双方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佩戴安全带不会阻止吊篮和吊车大臂连接处的断裂,也不会减轻其受伤的情况。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高创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施工时应佩戴安全带,同时再将防护绳系在吊车大臂上以构成完成的防护,这样即使吊篮脱落,原告也不会随着吊篮摔在地上,但是涉案吊车由其提供,其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吊车大臂上是否可以系防护绳、事发前是否佩备防护绳,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5、对于案外人吊车司机向原告垫付的37000元,虽然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涉案的吊车由被告高创建工公司提供,二人之间签订的另有合同,为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中将该笔费用从被告高创建工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高创建工公司和案外人吊车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医疗费损失167305.94元,减去被告高创建工公司已经垫付54500元及案外人吊车司机垫付的37000元,故被告高创建工公司再赔偿原告***75805.94元,被告***、高创住工建筑公司和被告筑新建材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5805.9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高创住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95元,原告***承担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丹丹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石爱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伦振楠
书记员李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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