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创住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4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高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现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南,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朝雷,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政,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高创住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开封市开尉路建筑产业园经五路与纬二路东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宋威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开封市开尉路建筑产业园经五路与纬二路东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宋威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雷、河南高创住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住工建筑公司)、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新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创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盼、宋祥,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南,原审被告杨朝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原审被告高创住工建筑公司、筑新建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创建工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承担部分责任,杨朝雷承担部分侵权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错误。1、***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一审期间,高创建工公司提交了***受伤时的照片予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佩戴有安全带,并将安全带与安全绳相连,但并未按照安全操作流程将安全绳与吊车大臂相连接,而是将安全绳系在了脱落的吊篮上,故在吊篮脱落时,***才会随吊篮一同跌落。***应因自身过错承担部分责任。2、高创建工公司与杨朝雷签订有相关协议,已经将本案相关施工项目分包至杨朝雷,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杨朝雷作为***的雇主,应当对***在提供劳务时的安全负责,其应当指导并监督***在工作时的安全防护工作是否到位,是否按照要求使用防护用具等,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未按照防护要求使用防护用具,结合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案由,应当由***与杨朝雷按照各自过错承担本次侵权损害的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高创建工公司将案涉厂房的施工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杨朝雷,而***在受杨朝雷雇佣进行工作时因吊篮脱落坠地摔伤,一审判决高创建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在吊篮上作业时佩戴有安全带和安全绳,吊篮和吊车由高创建工公司提供,吊篮与吊车大臂固定在一起。作业时,***在已经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因吊篮与吊车大臂的连接处断裂导致吊篮整体脱落而坠地摔伤,***并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高创建工公司对***遭受的事故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朝雷述称,其意见同***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创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高创住工建筑公司、筑新建材公司共同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不得用吊车、物料提升机载运人员,施工单位高创建工公司、实际施工人杨朝雷及吊车司机三方未遵照安全技术规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危险性,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典型的法定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豁免杨朝雷的责任显然存在错误。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创建工公司、杨朝雷、高创住工建筑公司、筑新建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用16940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与案外人彭发志站在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天骄幼儿园西地工地站在吊篮上安装线路工作时,吊篮从吊车大臂连接处断裂,吊篮从离地大约10米处脱落摔至地上,二人随吊篮摔地而受伤。***随即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胸部损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2、脊柱损伤,T12椎体骨折、T12左侧椎弓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L1右侧椎弓骨折,L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骨盆损伤,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棘骨折,骶骨第5节及尾骨第1节骨折;耻骨联合半脱位;4、四肢损伤,右侧胫骨平台、腓骨头及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63174.72元,门诊花费2331.2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800元。***于2020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65天。综上,***共花费医疗费167305.94元。在***住院期间,高创建工公司垫付50500元,在过年期间再次给***4000元。本案中涉及的吊车为高创建工公司提供,其与吊车司机签订承揽合同并支付吊车的相关费用。案外人吊车司机为***垫付37000元。庭审中,杨朝雷提供加盖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PC构件厂房公章,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主要是本案涉及的事故水电班安装班组杨朝雷无责任,但该证明为复印件,高创建工公司也不予认可。另查明,2019年3月16日,筑新建材公司与高创建工公司签订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将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1#、2#PC构件厂房工程发包给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2、地点位于开封市仙人庄办事处辖区,郑民高速以南、开尉路以西,河南建筑数字化产业园内。3、工程范围为筑新建材公司1#、2#PC构建厂房钢结构、土建、安装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内容等。后高创建工公司将高创厂房、筑新1#、2#厂房发包给杨朝雷,双方签订一份水电、消防安装协议一份,约定:1、由其包清工包辅料,负责图纸内所有强电系统、消防系统、排水系统、避雷、电器电路灯具安装及所有桥架。2、协议第六条规定由杨朝雷自带机械设备并带辅材包括安全防护工具等,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架子、挖沟及回填。3、协议第八条规定因违规施工造成的安全事故一切由杨朝雷自行承担。随后双方后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约定,厂房因消防图纸变更,原价格作废,按新图纸计量付费。因违规操作造成的事故由乙方杨朝雷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们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5个焦点,作如下分析:1、关于杨朝雷和高创建工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吊篮从吊车大臂的连接处断裂而脱落摔地,导致***随着吊篮一同摔地受伤,均无异议。***虽然没有与杨朝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杨朝雷与高创建工公司签订水电、消防协议看,杨朝雷是包工包料,可以认定***确实受雇于杨朝雷并为其提供劳动,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为高创建工公司将涉案厂房图纸内的强电系统、消防系统、排水系统、避雷、电器电路灯具安装及所有桥架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杨朝雷,高创建工公司应与雇主杨朝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高创建工公司既是分包人,又是涉案吊车吊篮的提供者,其应当确保吊车吊篮完好和安全。结合事故的原因,高创建工公司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起诉的有雇主杨朝雷,也有第三人,故对***的损失应该由高创建工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杨朝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高创住工建筑公司的责任,因本案与其无关,高创住工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筑新建材公司的责任,虽然其将涉案施工项目分包给高创建工公司,但高创建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筑新建材公司已尽到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自身的责任。根据事发后的照片可以看出摔落在地的***和案外人身下均有安全带,但在摔落前是否佩戴安全带,双方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佩戴安全带不会阻止吊篮和吊车大臂连接处的断裂,也不会减轻其受伤的情况。故***对自身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于高创建工公司辩称,***施工时应佩戴安全带,同时再将防护绳系在吊车大臂上以构成完成的防护,这样即使吊篮脱落,***也不会随着吊篮摔在地上,但是涉案吊车由其提供,其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吊车大臂上是否可以系防护绳、事发前是否配备防护绳,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5、对于案外人吊车司机向***垫付的37000元,虽然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涉案的吊车由高创建工公司提供,二人之间签订的另有合同,为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中将该笔费用从高创建工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高创建工公司和案外人吊车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对于***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医疗费损失167305.94元,减去高创建工公司已经垫付54500元及案外人吊车司机垫付的37000元,故高创建工公司再赔偿***75805.94元,杨朝雷、高创住工建筑公司和筑新建材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75805.94元;二、驳回***对杨朝雷、河南高创住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95元,***承担1993元。
本院二审期间,高创建工公司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和杨朝雷未按安全防护规程操作,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称郭某系高创建工公司工作人员。高创住工建筑公司、筑新建材公司共同提交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一份,证明施工单位、吊车司机及杨朝雷三方都没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是安全绳系位置的问题,不应该用吊车吊人。另外提交室外作业机械操作照片一张,证明符合技术安全规范的机械使用情况。高创建工公司质证称对安全技术规程理解有错,不能载运人员并不是说不能用于施工,对于照片质证称托举式吊车和本案不一样。***质证称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事故发生时的机械,载运人员与人员是否可以在机械上施工是两个不同概念,照片与本案无关。杨朝雷质证意见同***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与杨朝雷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吊篮从吊车大臂的连接处断裂而脱落摔地,导致***随着吊篮一同摔地受伤,案发时,***系着安全带、安全绳均无异议。高创建工公司上诉称因***未按照安全操作流程系安全绳具有过错,应对其受伤承担部分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安全绳的正确系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进行了安全操作流程的培训,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涉案吊车吊篮的提供者,高创建工公司未确保吊车吊篮完好和安全。一审法院结合事故的原因,判令吊车吊篮的提供者高创建工公司直接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杨朝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创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杨秋玲
审判员  单国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金成立
书记员贾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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