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

5515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国液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5515号
原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江阳西路107号绿地新都会A座19楼。
法定代表人:曹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雅,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扬州市国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平山路199号养怡花园23栋106号。
法定代表人:周连珍。
原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国液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雅、董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国液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扬州市国液酒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48400元;3、判令被告扬州市国液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购买50箱飞天茅台白酒,合同总价为414000元,双方达成口头一致意见。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为414000元,但被告仅交付20箱茅台酒,剩余30箱茅台酒至今未交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企业信息、银行汇款记录、俞敦花和曹明信的情况说明、天猫和京东商城53度飞天茅台市场价格的截图等证据。
被告扬州市国液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原告公司股东曹明信通过案外人俞敦花介绍,向被告购买50箱飞天茅台白酒,合同总价为41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7年9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414000元,在银行汇款的附加信息及用途的栏目填写为“酒费用”。嗣后,被告仅交付20箱茅台酒。经原告催告,剩余30箱茅台酒至今未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国液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白酒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延迟交付已经长达两年,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尚未履行的30箱白酒义务,应当终止履行,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相应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白酒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国液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白酒买卖合同;
二、被告扬州市国液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白酒价款人民币248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0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26元,由被告扬州市国液酒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骆 华
人民陪审员 施兴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