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4491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徐亚兰,女,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徐亚鹏,男,200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莹莹,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那伟,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苏云组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K3-2-29楼。
负责人:曾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亚兰、徐亚鹏与被告***、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交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兰、徐亚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仪征交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亚兰、徐亚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近亲属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39582.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徐亚兰、徐亚鹏分别系唐某的配偶、长子、长女和次子。2021年3月9日17时08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与甘八路交叉路口处(文甘岗)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亚兰、徐亚鹏因本次事故造成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现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仪征交通事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对在本起事故的发生、苏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无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仪征交通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亚兰、徐亚鹏分别系唐某(1972年8月3日出生)的配偶、长子、长女和次子,唐某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对唐某的死亡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为: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严重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徐亚兰、徐亚鹏系唐某的近亲属,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被告***驾驶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四原告因事故造成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定;
2、丧葬费53017元(按照2020年度江苏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
3、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即(24657元+5703元)×1.84,20年赔偿年限计算;其中包括徐亚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5562.5元(26225元/年×5年÷2);
4、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电动车受损酌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7626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仪征交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亚兰、徐亚鹏各项损失1176265元;
二、驳回原告**、***、徐亚兰、徐亚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仪征交通公司负担31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仪征交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宽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