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081执810号
申请执行人: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执行人:***,女,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8)苏108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应给付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人民币259673.48元,***在其应得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需负担案件受理费579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仪征市交通工程处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查控,未能查获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人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莫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