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鑫诚灯具照明钢杆有限公司

芜湖市鑫诚灯具照明钢杆有限公司与***、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3民初4459号
原告:芜湖市鑫诚灯具照明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社区创业园2幢205-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C。
法定代表人:马建。
原告芜湖市鑫诚灯具照明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灯具)与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灯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利达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诚灯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8579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日至清偿所有款项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灯具及配套电器设计制造和安装施工的企业。2014年7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南陵县太白大道路灯照明工程。合同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施工结束后,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006635元,被告已付2520841元,尚欠485794元。
***书面辩称,1.我是案涉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享有多少工程款市中级法院正在审理;2.原告主张的路灯工程确由其施工,工程款业经双方结算,本人同意在南陵县重点局对该工程结算付款时一并解决。
丰利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专业从事灯具及配套电器设计制造和安装施工的企业。2014年7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南陵县太白大道路灯照明工程。2017年9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南陵县太白大道路灯工程总结算单》,载明工程尾款为48579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将案涉路灯设计、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工程尾款485794元,双方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该485794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尾款4857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付清原告芜湖市鑫诚灯具照明钢杆有限公司工程款485794元,并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款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93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313元由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代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