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鑫诚灯具照明钢杆有限公司

芜湖市鑫诚灯具照明钢杆有限公司、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鑫诚灯具照明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芜湖市鑫诚灯具照明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7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经双方决算,造价为2530000元。鑫诚公司陆续支付了绝大多数工程款,但经多次催告,天宇公司仅开具了131万元工程发票,导致涉案工程性质无法由在建工程及时转化为固定资产,给鑫诚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鑫诚公司无奈,只能对于剩余的42359元工程尾款暂停支付,以此督促天宇公司开具全部发票,鑫诚公司将第一时间支付全部工程尾款。但天宇公司为逃避税收拒开发票并向一审法院起诉追索剩余款项。一审法院不顾鑫诚公司合情合理的抗辩,以“合同未约定开票义务以及开票费用负担”等为由,完全支持了天宇公司的诉请,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天宇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应就其收取对价的工程款项提供正式发票。鑫诚公司要求天宇公司提供发票,不但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市场惯例。此前,天宇公司也曾开具过若干发票,鑫诚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出示。
天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诚公司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2359元;2、判令鑫诚公司向天宇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515.07元(以4235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自2017年1月7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7日为2515.07元);3、诉讼费由鑫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4日,天宇公司与鑫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天宇公司为鑫诚公司建设的1号厂房、2号厂房以及办公楼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500879.72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竣工结价,审计结束付至结价款的95%,余款5%待保修期结束后全部付清。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合同签订后,天宇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过了验收并交付使用。鑫诚公司陆续向天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77641元。2017年1月7日,双方签署了一份《工程决算协议》,协议确认工程决算价为2530000元。鑫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2377641元,尚欠152359元未付。协议签订后,鑫诚公司向天宇公司支付了110000元。余款42359元,经天宇公司催要,鑫诚公司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鑫诚公司与天宇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本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程价款经过决算,对所欠款项进行了确认。鑫诚公司即应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其逾期不付,行为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天宇公司请求其支付应付未付部分的工程款42359元,以及自2017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三)鑫诚公司有关天宇公司应向其开具发票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既未约定开票义务以及开票费用的负担,鑫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所应开具的票据种类,其相应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鑫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宇公司工程款42359元,并自2017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鑫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天宇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有权向发包人鑫诚公司主张工程款,鑫诚公司对尚欠天宇公司工程款42359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其应按此金额向天宇公司进行给付。因双方并未就该工程余款的给付设定付款条件,故鑫诚公司以天宇公司未向其提供足额发票为由抗辩不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抗辩意见,并无不当。天宇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应就其收取对价的工程款项向鑫诚公司提供正式发票,若鑫诚公司认为其该项权利受到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抗辩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鑫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芜湖市鑫诚灯具照明钢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