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鑫诚灯具照明钢杆有限公司

芜湖市鑫诚灯具照明钢杆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奇瑞控股有限公司、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康美特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07民初650号
原告:芜湖市鑫诚灯具照明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传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林发,该公司员工。
被告:奇瑞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同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挺,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云凤,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寒,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康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曾传兴,董事长。
原告芜湖市鑫诚灯具照明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诉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鹏公司)、奇瑞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向公司)、深圳市康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鹏公司、东向公司、康美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瑞鹏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厂房,并分别对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物业费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瑞鹏公司在支付半年租金和物业费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租赁期满后,被告瑞鹏公司未如期交还厂房,且放置的设备和材料占用厂房至今。
经查,被告瑞鹏公司已被吊销,且未组织清算。奇瑞公司、东向公司、康美特公司是其股东。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租金72000元和物业费50400元;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3日的违约金673600元及至实际归还厂房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奇瑞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请法庭核查。奇瑞公司不清楚租赁事实。瑞鹏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奇瑞公司仅仅承担清算责任不是连带责任。2013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完全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未及时起诉,违约金属于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该责任。
被告瑞鹏公司、东向公司、康美特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瑞鹏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及《物业管理协议》,约定,被告瑞鹏公司承租原告位于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飞跃西路18号的厂房,面积1200㎡。租期1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月租金为10元/㎡,物业费为7元/㎡,租金及物业费均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厂房租赁期间内如瑞鹏公司未按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厂房,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物业费至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12日起,被告瑞鹏公司未按期支付到期房租及物业费。
另查明:1、租赁期满后,被告瑞鹏公司未如期交还厂房,且放置的设备和材料占用厂房至今。2、被告瑞鹏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12月27日被吊销,至今未组织清算。被告奇瑞公司、东向公司、康美特公司均是其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厂房租赁协议》及《物业管理协议》,租金及物业费发票,付款凭证,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瑞鹏公司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和《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协议》,被告瑞鹏公司应于2013年5月11日前向原告鑫诚公司支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租金72000元和物业费504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依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瑞鹏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12月27日被吊销,其股东至今未组织清算,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股东至今未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及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租金72000元和物业费504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租金72000元和物业费50400元应由被告瑞鹏公司承担。(三)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3日的违约金673600元及至实际归还厂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厂房租赁期间内如瑞鹏公司未按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厂房,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被告瑞鹏公司自2013年5月12日起未按期支付到期房租及物业费,原告自2013年5月12日起,即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厂房,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厂房的权利,2013年11月12日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后,也未行使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厂房的权利,显然原告怠于行使合同权利,致使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鑫诚灯具照明钢杆有限公司租金72000元和物业费50400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鑫诚灯具照明钢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芜湖市鑫诚灯具照明钢杆有限公司负担4976元,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