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启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与辉县市启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82民初1871号
原告:***,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现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府,男,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辉县市启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卫柿线侯家坡村。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与被告辉县市启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府、被告辉县市启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标准节款18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5日至货款结清日期间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被告以600元/节的价格购买原告四方标准节30节,总价款18000元。当时谈好现款结算,但被告将标准节拉走后,只出具了一张证明,至今也没有付款。此业务是被告**全权经办,后夫妻矛盾离婚,对此债务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启东机械公司答辩称:被告启东机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需要承担本案的相关付款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我全权代理只是我在职时的职务行为,目前我已经不再任职,而且已经离婚,与此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2015年10月25日**书写的加盖有启东机械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启东机械公司欠货款18000元;2、***与**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2015年3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启东机械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使用的公章与其对外使用的公章一致。被告启东机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人及公司负责人签名,印章与公司印章不一致;认为证据2是原告与**之间的录音,没有启东机械公司的参与,且录音能印证**曾经持有启东机械公司的虚假印章,且**经营有自己的生意,有单独与原告交易的能力,该买卖合同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来源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启东机械公司提供的。被告**认为证据1、2仅能证明是其职务行为,其与启东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志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6日离婚,双方约定公司与所有的债务均归郭志强所有,所以案涉货款与其无关;证据3仅能证明公章的真实性,与其无关。被告启东机械公司提供的: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稿纸,证明原告证据1上的印章与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启东机械公司有两枚印章。被告**对被告启东机械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启东机械公司有两枚印章,被告现在提供的印章是2018年刻制的,但为原告出具证明的是2015年使用的印章,当时公司业务范围大,郭志强又刻制了一枚印章,其与郭志强一人一枚印章,现在印章如何保存的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启东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提供了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稿纸作为比对,但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比对样本为其2015年使用的印章,故对其鉴定不予准许,对原告的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通话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启东机械公司2013年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郭志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志强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登记离婚。**与郭志强离婚前,在启东机械公司担任会计,管理财务。
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启东机械公司将原告的标准节30节拉走,并销售给其公司在南阳的经销商,**为原告出具:“今从***仓库拉走四方标准节30节,款未付(当时定价600元/节)”的证明条,落款为辉县市启东建筑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启东机械公司供应四方标准节,双方约定价款,现原告持证明条向被告启东机械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至货款付清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启东机械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5日证明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但未提供其公司在2015年使用的印章样本,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启东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后称,出具证明是**的个人行为,且仅仅起到***与南阳的经销商之间中间人的作用,通过**与***的录音可知是***直接与南阳经销商之间进行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是否盈利及最终实际使用产品均不是买卖合同构成的必要条件,启东机械公司辩称仅是中间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双方,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启东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认可在2016年4月前**是公司的会计,并负责公司的财务,故其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为其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对被告启东机械公司辩称为**个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称不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启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并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辉县市启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曹春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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