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创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沈阳创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创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创新路155-5号738室。
法定代表人:魏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万传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拥军,系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铸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六号街77-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南,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创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4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案涉《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模具合约书》直接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应当适用该合约书的管辖条款,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终止协议》系原审第三人超越其代理范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本案不应当适用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铸安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其委托原审第三人购买被上诉人制造的模具,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即给付货款,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仅返还了部分模具款为由,并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模具代理采购协议书》、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模具合约书》、报价单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判令解除《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模具合约书》、被上诉人给付剩余合同款及利息等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因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履行地即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双方应恪守履行,乙方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故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合同终止协议》系第三人超越其代理范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本案应按照《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模具合约书》中约定的管辖确认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委托人,作为受托人的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应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王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