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科林膜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营口科林膜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冶金街冶金里。
法定代表人:邓楚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岩,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科林膜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中小企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影,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中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科林膜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终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五矿中板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多份合同中均约定,对每笔合同的结算均采用独立结算,一对一的方式,因此,双方付款结算问题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2、科林膜公司以2015年2月2日本公司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其付款,强调双方是滚动方式付款,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方式矛盾,对于这一事实是否存在,原审没有查清。3、案涉合同质保金未达到给付条件,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核实。五矿中板公司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科林膜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科林膜公司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2016年3月28日发生最后一笔业务,五矿中板公司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此项抗辩,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明显无理。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五矿中板公司主张多份合同中均约定,对每笔合同的结算均采用独立结算,一对一的方式,因此,双方付款结算问题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的问题。经审查,双方之间存在长期连续的业务往来,虽然合同第十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买方为该合同所支付给卖方的任何一笔款项具有独立性,卖方不得因与卖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而主张抵消或充抵”,但这仅是约定不能相互的抵消或充抵,上述合同均发生在双方之间,长期连贯的业务并不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累积,且五矿中板公司也未按各份合同的约定,侠客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一、二审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最终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之间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16年3月28日,科林膜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科林膜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二十五份合同项下的全部交货义务且五矿中板公司接受,五矿中板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尚欠1296506.85元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五矿中板公司主张2016年合同并非拒付款项,而是科林膜公司拒绝来取,不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二审中,五矿中板公司已提供承兑汇票复印件及电子邮件的内容,主张通知科林膜公司处领取承兑汇票,但科林膜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现五矿中板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二审以五矿中板公司此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建华
审判员  王建柱
审判员  宋 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