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8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邓楚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玄敏,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科林膜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徐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影,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科林膜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辽0811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玄敏,被上诉人营口科林膜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本案合同未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虽然双方存在长期连续的业务往来,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付款凭证及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表可以证明每笔款项所对应的合同,且合同第十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买方为该合同所支付给卖方的任何一笔款项具有独立性,卖方不得因与买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而主张抵消或充抵”。2016年合同并非上诉人拒付款项,而是我方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来取承兑汇票而被上诉人拒绝来取,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营口科林膜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营口科林膜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296,506.85元;2、被告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科林膜公司与被告五矿中板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泵头、潜污泵、转子总成、阻垢剂等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296,506.85元至今未付。另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最后一份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科林膜公司与被告五矿中板公司签订的二十五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二十五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二十五份合同项下的全部交货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尚欠原告的1,296,506.85元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诉告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作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296,506.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称的多份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法应由营口仲裁委仲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货款对应的合同编号,亦无法证明尚欠的货款对应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且管辖权异议应于答辩期届满前提出,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连续的业务往来,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最终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之间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16年3月28日,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营口科林膜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296,506.85元;二、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1,296,506.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科林膜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00.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五矿中板公司与被上诉人科林膜公司签订的二十五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二十五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二十五份合同项下的全部交货义务且为上诉人接受,故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尚欠被上诉人的1,296,506.85元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的付款凭证及单方制作的“明细表”可以证明每笔款项所对应的合同,且合同第十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买房为该合同所支付给卖方的任何一笔款项具有独立性,卖方不得因与卖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券债务而主张抵消或充抵”。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上并未载明特定的合同编号。另一方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多份付款凭证所载明的数额并不能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当期合同约定的合同额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回款明细表中所载明的回款额一一对应。因此应当认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连续交易的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同时履行当期合同和往期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在上诉人每一次同意并实际履行当期和往期合同的付款义务时,当期和往期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发生中断而重新计算。直到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交付货款的承兑汇票时,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最后一次中断而从2015年2月2日起重新计算。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另主张2016年合同并非上诉人拒付款项,而是上诉人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来取承兑汇票而被上诉人拒绝来取,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的复印件不能证明该电子邮件的内容是通知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领取承兑汇票,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出的其在履行2016年签订的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0.00元,由上诉人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占
审 判 员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