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女,汉族,1998年6月18日出生。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丽,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金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喜,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与上诉人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杜艳丽,上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的月工资标准为2803元,无证据支持,认定错误,同样,以月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认定亦错误;恒源公司提交的其父出具的两个月工资证明条中:2017年12月16日的3100元为补发的其事故发生前10月份的一部分工资,2018年2月7日的2550元为补发的事故发生当月11月份的一部分工资,这2个月的金额共计5650元,是其事故发生前应得的工资收入,与工伤事故发生后,恒源公司应赔付的各项工伤赔偿无关,应从其父母领取的73500元中扣除;2018年11月27日停工留薪期满至2019年4月9日社保部门作出鉴定意见期间的生活护理费、误工费不予支持错误;一审判决对其要求恒源公司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及各项法定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恒源公司辩称,针对原审判决认定***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6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50元、手动轮椅费2980元、交通费5480元以上项目、金额及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其公司予以认可;***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其不予认可,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针对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的金额其不予以认可。故其应按照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项目支付***57214.45元。
恒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恒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手动轮椅费、交通费共计62644.2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应就费用金额进行改判。关于恒源公司向***已支付现金的认定。从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十六份《证明》可以看出,其分多次不等的金额向***父母支付现金,用于***的生活开支。每次均是根据***的病情而定支付现金的多少,前期***需要身体恢复营养跟进,故支付的金额略高,后期的病情渐好转现金支付趋于稳定。另外,从***的庭审举证看,***也未向法庭提出费用支出的证据佐证其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而原审法院用符合常理及内容不明确的录音为判断依据,明显有失公平。故此,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向***支付现金73500元为支付***的停工工资、生活费等,该金额应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关于***的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根据***的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按照荥阳市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进行支付。而原审法院对***的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认定明显有误。
***辩称,恒源公司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共计62644.2元,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恳请贵院在查明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关于恒源公司向其已支付现金的认定,除一审判决第7页依法认定的“原告主张收取被告现金4000元、7600元、1200元用于购买医用腰具、腿具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符合常理,且有部分录音资料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正确,证据确凿,前述款项应从已付款73500元中扣除外,还有上诉人后来为答辩人补发的2017年10月、11月的部分工资共计5650元也应从已付金额73500元中扣除,恒源公司上诉状中认为73500元应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错误。关于***的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判决金额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源公司支付***误工费(含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轮椅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51885.34元;2.判令恒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800元;3.判令恒源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880元/月(本人工资3600元/月的80%,如遇调整,按法定标准进行调整),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补交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均至2019年5月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4.判令恒源公司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603.8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基数的30%计算,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5.判令恒源公司依法为***补缴各项法定社会保险(自2017年6月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如法定退休年龄调整,按照法定标准相应调整);6.本案诉讼费由恒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到恒源公司处从事搅拌机组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交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1月28日10时左右,***在工作中被料斗落下砸伤,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1、胸腰椎骨折;2、脊髓损伤并不全瘫;3、右胫腓骨骨折;4、脑震荡;5、肺部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后***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又前往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0天。以上***住院治疗天数共计274天。2018年8月10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案字[2018]3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恒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8年12月27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8]0730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9]年1200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十二个月整,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辅助器具:可配坐便轮椅(编号:30011)。
另查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恒源公司支付,恒源公司未派人对***进行护理。庭审中恒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一份,显示9月份工资2760、10月份工资3100、11月份工资2550元。***之父安建国于2017年12月16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十月份工资3100元;于2018年2月7日向恒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2017年11月份工资2550元。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9月22日,***及其父母为恒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46份,共收取恒源公司现金73500元。庭审中***称,***之母李爱玲于2018年1月9日收到恒源公司支付的现金4000元用于购买医用腰具,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恒源公司支付的现金7600元用于购买医用腿具,于2018年4月30日收到恒源公司支付的现金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于2019年3月9日收到恒源公司支付的现金1200元用于伤残鉴定。
2017年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5.25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46元;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597.3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系恒源公司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致三级伤残,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工伤医疗待遇应依法认定。恒源公司提交包括***受伤月份的三个月工资表,该表与***之父为恒源公司出具的二个月工资证明条相印证,对此该院予以采信,故***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2803元。***称其工资未足额发放,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该院支持为33636元(2803元/月*12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院支持为64469元(2803元/月*23个月)。***伤残等级为叁级,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恒源公司应自2019年5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242.4元(2803元/月*80%)。
***要求恒源公司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补缴自2019年5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基本医疗保险,并要求恒源公司依法为***补缴各项法定社会保险(自2017年6月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如法定退休年龄调整,按照法定标准相应调整),***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护理费共计144643.84元,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597.37元/年,根据相关法规、医院医嘱及***的停工留薪期,该院支持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的生活护理费36597.37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主张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为1603.8元/月(自2019年5月起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基数的30%计算,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根据《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应按25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的住院天数,该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50元(274天×25元/天)。***主张其购买手动轮椅费2980元,有票据为凭,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480元,根据***就医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561.5元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主张收取恒源公司现金4000元、7600元、1200元用于购买医用腰具、腿具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符合常理,且有部分录音资料印证,该院予以采信。***另主张收取恒源公司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综上,该院认定恒源公司已支付***现金60700元。综上,恒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手动轮椅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12.37元,扣除恒源公司已支付的60700元,恒源公司实际应支付***8931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手动轮椅费、交通费等共计89312.37元;二、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242.4元,如遇伤残津贴政策性调整,恒源公司支付***的伤残津贴应随之调整;三、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608.3元,如遇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恒源公司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应随之调整;四、该判决生效之日起,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每满两年为***更换一次坐便式轮椅(编号:30011),所需费用由恒源公司承担;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恒源公司处工作中受伤,并构成三级伤残。***作为劳动者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住院病历、工资条、伤残鉴定等证据在卷为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恒源公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理由充分、正确。对于***的月工资标准,由其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条为证,原审法院认定月工资标准为2803元,并以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护理费、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规、医院医嘱及***的停工留薪期支持12个月并无不当。对于***所主张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可另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恒源公司称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认定标准有误,无相关依据亦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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