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与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10011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丽,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324566014,住所荥阳市城关乡安庄村。
法定代表人:安金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喜,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东旭与被告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安东旭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晔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东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含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轮椅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51885.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800元;3.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880元/月(本人工资3600元/月的80%,如遇调整,按法定标准进行调整),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补交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均至2019年5月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4.判令被告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603.8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基数的30%计算,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5.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各项法定社会保险(自2017年6月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如法定退休年龄调整,按照法定标准相应调整);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7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搅拌机组装工作,月工资36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1月28日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料斗落下砸伤,后被送往多家医院就诊。2018年12月27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4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9]年1200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十二个月整,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辅助器具:可配坐便轮椅(编号:30011)。就工伤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工伤赔偿劳动仲裁,2019年10月29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案字(2019)221号仲裁裁决书,但裁决错误,有失公平公正,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人仲案字[2019]22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裁决事项正确,法院审理查明后,应按照荥劳人仲案字[2019]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进行判决。二、各个赔偿项目应依法进行计算,超出合法范围的赔偿项目及计算基数不应支持。三、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1、误工费:非工伤赔偿项目,不应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803元计算十二个月,超出部分不应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结合病历及住院天数,按照统筹地区(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住院月数(274天÷30天)进行计算。3、营养费:非工伤赔偿项目,不应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住院天数按照省会城市住院标准每天25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人次及合理发票依法支持。6、辅助器具轮椅费:以支付票为准。7、二次手术费:被告已支付,法院不应支持。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计算基数有误,计算总金额过高,应按照月工资2803元进行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级为本人工资(2803元)的80%。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生活护理费:2018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46元为基数的30%,按月支付1603.80元。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五项:该项请求不符合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补缴社保争议的四个答复意见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七)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的职责。根据以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故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依法裁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73500元(已由原告父母领取),应从原告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搅拌机组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交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1月28日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料斗落下砸伤,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1、胸腰椎骨折;2、脊髓损伤并不全瘫;3、右胫腓骨骨折;4、脑震荡;5、肺部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后原告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又前往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0天。以上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共计274天。2018年8月10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案字[2018]3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8年12月27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8】0730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4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9]年1200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十二个月整,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辅助器具:可配坐便轮椅(编号:30011)。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未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的工资表一份,显示9月份工资2760、10月份工资3100、11月份工资2550元。原告之父安建国于2017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十月份工资3100元;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原告2017年11月份工资2550元。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9月22日,原告及其父母为被告出具收款证明46份,共收取被告现金73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之母李爱玲于2018年1月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4000元用于购买医用腰具,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7600元用于购买医用腿具,于2018年4月3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于2019年3月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200元用于伤残鉴定。
2017年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5.25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46元;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597.3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致三级伤残,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的工伤医疗待遇应依法认定。被告提交包括原告受伤月份的三个月工资表,该表与原告之父为被告出具的二个月工资证明条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2803元。原告称其工资未足额发放,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支持为33636元(2803元/月*12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支持为64469元(2803元/月*23个月)。原告伤残等级为叁级,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应自2019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242.4元(2803元/月*80%)。
原告要求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补缴自2019年5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基本医疗保险,并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各项法定社会保险(自2017年6月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如法定退休年龄调整,按照法定标准相应调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护理费共计144643.84元,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597.37元/年,根据相关法规、医院医嘱及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支持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的生活护理费36597.3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为1603.8元/月(自2019年5月起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基数的30%计算,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根据《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应按25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50元(274天×25元/天)。原告主张其购买手动轮椅费298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8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561.5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收取被告现金4000元、7600元、1200元用于购买医用腰具、腿具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符合常理,且有部分录音资料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主张收取被告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607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手动轮椅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12.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7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8931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东旭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手动轮椅费、交通费等共计89312.37元;
二、被告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安东旭伤残津贴2242.4元,如遇伤残津贴政策性调整,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应随之调整;
三、被告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安东旭生活护理费1608.3元,如遇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护理费应随之调整;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每满两年为原告安东旭更换一次坐便式轮椅(编号:30011),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驳回原告安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郑州市恒源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楚晓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