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曙光建设有限公司

***盛钢铁有限公司、中化学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学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88号2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715号4-2-15。 法定代表人:黄月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化学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3)浙1081民初1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曙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浙1081民初1305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曙光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为4663417.18元、利息为530230.7元(截止2023年11月27日)、律师服务费为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结果有误。《钢材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款的1.2%计取月利息。从**公司提交的《货款、利息计算表》可以看出计算不当之处,如2022年1-3月的计息时间均为整月,本金也一致,最终计算的利息金额却相差8000元。其次,本案按月利率1.2%计取逾期利息,自2023年6月20日起已超过同期LPR4倍利率(2023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LPR3.45%),故不应支持。一审认定的利息金额错误,导致曙光公司需要支付的金额与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之间存在很大差距。二、一审法院判决曙光公司承担全部律师服务费,并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司主张的220000元律师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行情,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当地政府指导价以及本案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等因素酌情确定**公司应承担的律师服务费,是不合理的。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仅凭《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而无付款记录等辅证,不能让人相信**公司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的真实金额为22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曙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钢材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款的1.2%计取月利息。《钢材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1.***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款的1.2%计取月利息;……5.双方中有任何一方违约,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公司共***公司交付合计金额11189236.65元的钢材。截止2022年3月31日,曙光公司尚欠钢材款6246755.37元及利息357928.52元。因曙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公司发送《协商函》,要求曙光公司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及利息,曙光公司于2022年5月5日收到《协商函》。后,**公司多次催讨货款,***公司仅支付2600000元款项。2022年3月31日,讼争双方曾进行对账并由指定的对账确认人签字确认,故本案账目已核算清楚。**公司交付货物时的LPR达到1.5%甚至更高,因此,本案货款按月利率1.2%计取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曙光公司违约,应向**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汇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公司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曙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被告曙光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公司货款4679478.89元及逾期利息538280元(逾期利息以实际应付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7日,已扣除支付的利息)、律师费220000元、保全费,合计5437758.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6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曙光公司(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方式、钢材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宜。其中,关于货款结算及支付的约定为:自订立合同起,当月1号到当月30号所供的钢材款,在次月5号对账,次月15号付款。如未付清,甲方需增加支付1.2%的月利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1.***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款的1.2%计取月利息;……5.双方中有任何一方违约,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支付。另外,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期为一方收到书面协商函件之日起三个月;在协商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提起诉讼或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否则视为该方违约,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共向被告曙光公司交付合计11189236.65元的钢材。截止2022年3月31日被告曙光公司尚欠原告**公司钢材款6246755.37元、利息357928.52元。因被告曙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4月28日向被告曙光公司发《协商函》,要求被告曙光公司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及利息的协商方案,被告曙光公司于2022年5月5日收到原告**公司的《协商函》。2022年5月12日,被告名称由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化学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后,原告**公司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及利息,被告曙光公司至今仅支付2600000元款项(优先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曙光公司未付清原告**公司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现被告曙光公司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讨,拒不履行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曙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就未付货款部分按照月利率1.2%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曙光公司认为利率过高、律师费过高,该院认为该利率和律师费尚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被告曙光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曙光公司此前准备对其指定的对账确认人***若干张对账单的签字提起笔迹鉴定,经法院释明必要性和法律后果后未再提起鉴定申请。综上,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合同、对账单、付款记录、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该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曙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79478.89元、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化学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钢铁有限公司货款4679478.89元、截至2023年11月27日利息538280元、律师费220000元,及以4679478.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标准自202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64元,减半收取249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32元,由被告中化学曙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货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一审认定的律师服务费是否过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本案中,讼争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为曙光公司的对账确认人。2022年4月27日形成的结算单表明,***代表曙光公司签字确认,截止2022年3月31日曙光公司尚欠**公司钢材款6246755.37元、利息357928.52元。现曙光公司主张**公司提交的《货款、利息计算表》关于2022年1-3月的利息金额计算不当,与上述结算单内容不相符合,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钢材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自订立合同起,当月1号到当月30号所供的钢材款,在次月5号对账,次月15号付款。……如未付清,甲方需增加支付1.2%的月利息,……”本案中,曙光公司经**公司多次催讨,仍未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就未支付货款部分要求曙光公司按照月利率1.2%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既符合上述《钢材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且曙光公司一审时未明确提出调低违约金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中,《钢材采购合同》第七条第5款明确约定:“双方中有任何一方违约,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支付。”如上所述,曙光公司经**公司多次催讨,仍未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公司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向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支付的220000元律师服务费是真实的。**公司向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支付220000元律师服务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并无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曙光公司主张**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金额过高,与法不符,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曙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上诉人中化学曙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多多 审判员汤坚强 二○二四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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