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曙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华学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兵民申1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浙江省台州市私营企业主,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4月30日出生,浙江省台州市私营企业主,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48552,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二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33l08l0786522lXM,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88号2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4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1.案涉会议纪要不是***、***与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直接签订的,不具备生效合同的主体要件,不应当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2.***、***霍尔果斯天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会议纪要时***、***是其代理人,对于会议纪要中记录的一期项目以56900000元结算的意见,***、***附加了条件。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并未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期限付款,亦未将二期项目安装工程承包给***,会议纪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对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至今未按照会议纪要期限付款,自2019年11月1日已经丧失了追认的权利和机会。***、***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按照实际工程决算价格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在诉讼中出具的追认文件,不发生追认的法律效力。4.案涉会议纪要不具有合同效力,自始不发生约束力,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会议纪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合同构成要件。2.因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条款也应当无效。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对于***、***施工的安装工程没有成立专门的项目部,未投入实质的服务管理成本,无权要求支付管理费。3.***、***在签订会议纪要时不是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会议纪要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2019年5月30日由***、***与***、***签字形成的会议纪要,系对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创新创业科技孵化基地安装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载明:(1)一期结算价最终以56900000元予以结算,截至2019年5月30日已支付52500000元(具体已支付金额以财务对账为准),剩余约4400000***公司分两次支付,其中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2200000元,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2)二期安装工程,主材由某某建设公司采购,由***负责安装,合同内暂定价部分***配合某某建设公司询价。上述内容系对案涉工程一期工程价款形成的结算事宜,对于工程总价、给付时间及数额进行了约定,并对于二期的安装工程有关事项形成了合意。虽然会议纪要签署人***、***不是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对***、***的签字予以认可,而该会议纪要系***、***系自己签署的,表明其认可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根据《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创新创业科技孵化基地工程BT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安装工程)结算审计总造价》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6日进行了审计结算,***、***在明知所施工的工程完成实际造价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30日形成载明有尚欠工程款4400000元内容的会议纪要,系对工程价款数额认可的合意,理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某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7月1日与浙江恒熙伟业公司签订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创新创业科技孵化基地二期工程中有关的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作为浙江恒熙伟业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19年5月30日形成会议纪要表明***主张其同意一期项目工程按5690000元予以结算附加条件,因二期项目分包给浙江恒熙伟业公司,一期项目不应按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结算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一二审认定会议纪要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与某某公司新疆霍尔果斯项目部于2013年4月9日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创新创业科技孵化基地工程(安装工程)分包给***、***,工程总造价暂定为75046684元,以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工程税金除外)计提21.5%作为管理费,工程税金3.48%由某某公司代扣代缴,所有应交税金均由某某公司承担。而***、***在起诉时主张扣除相应的管理费计算结算的价款,结合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主张不应支付管理费,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