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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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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5137号
原告:***,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谢青青,女,200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苹,身份证号码XXX,系两原告母亲。
原告:**苹,身份证号码XXX,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文明,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杭州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37526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风情大道木尖山隧道北口东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叶利民,身份证号码X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葛黎明,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创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2683073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田丰村。
法定代理人:高国芳,身份证号码XXX,系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身份证号码XXX,系员工。
原告***、谢青青、**苹诉被告朱文明、杭州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州创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都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召集各方进行庭前会议且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苹、***、谢青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原告***、谢青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苹,被告朱文明,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创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上述庭前会议及开庭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且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59504.62元【具体包括:医药费57781.55元、死亡补偿金997980元(4989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8000元、丧葬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共1148761.55元,按4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将骨干林道工程承包给被告路桥公司,由于该工程建设需要,被告路桥公司将拉土方工程承包给安徽车队,安徽车队雇佣谢思敏为该工程从2020年5月初开始拉土方。2020年5月19日上午,谢思敏接到该工地车队负责人的微信通知,认为包括死者谢思敏(车牌号为×××)在内的几辆车的车厢板过高,拉土吨位较大,路面压坏,村民意见很大,要求相应车辆去修理厂把车厢板割到一米二。2020年5月23日上午,死者谢思敏在工地拉了一车土方后,由于当时工地无土方可拉,该车队负责人通知谢思敏去修理厂把车厢板卸载掉一部分。在修理厂修理时,谢思敏从车上掉下并导致后脑严重损伤,后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过重,谢思敏转到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5月29日凌晨死亡,给死者家人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因死者谢思敏为被告路桥公司拉土方,在拉土方当天接到该工程项目部车队管理员的通知,要求谢思敏去修理厂卸掉部分车厢栏板,在卸车栏板时不幸从车上掉下并造成谢思敏死亡,故三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文明答辩称:谢思敏并不是答辩人车队在萧山区进化镇华家垫骨干岭道运输作业的车辆,在2020年5月初,本车队接到交警队等对骨干岭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整改,对于不合法、不合规的车辆不允许进入骨干岭道从事运输作业,答辩人便传达了上级单位的整改要求,对于整改后经过上级部门检验合格、发放岭道通行证的,才能进入岭道进行运输作业。而谢思敏在此期间,并未对车辆进行整改,也未取得车辆通行证。答辩人亦通知其不用再到岭道上运输作业,但谢思敏在未取得通行证以及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岭道违规运输,应属其自行行为。其次,原告所述,2020年5月23日,谢思敏在答辩人的通知下进入岭道运输,在拉完一车后没有活了,又通知其去割栏板,但答辩人不予认可,第一,谢思敏属违规车辆,答辩人不可能通知其进入岭道运输;第二,2020年5月23日岭道运输了一整天,车队驾驶员的工作日记及驾驶员可以证明;第三,谢思敏系自行行为,并无证据证明系答辩人通知其去割栏板,答辩人也未通知,故该事件与答辩人无关。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接到谢思敏老乡孙托的电话,说其从车上掉下来了,经答辩人和死者家属等查看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发现谢思敏并非割栏板跌落,而是在栏板割好后自己维修车上的自动篷布时不慎跌落。
被告路桥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与发包人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签订《进化镇骨干林道建设合同》后,已将该工程的一期路基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创都公司,并与其签订《楼塔镇、进化镇境内骨干林道工程(一期)路基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且该合同已向发包人进行了备案,该分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创都公司答辩称:死者谢思敏系×××车辆的驾驶员,该车的所有人系贵州运通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车辆通行证为戴村林道青山/马谷1(云石小学),发证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车队长是翟金超;该车并没有办理进化林道的通行证,不具备进化林道运输资格,被告朱文明不是谢思敏的车队长。根据戴村林道通行证显示,死者车辆的栏板高度是符合要求的,否则交警部门也不会予以备案、发证。事后,其为了谋取更多的经济效益,私自加装栏板,不符合1米的规定要求,是个人行为,是违规的。死者在自知无进化林道通行证的情况下,私下去进化林道从事运输作业,本身系违规。死者为了符合运输条件,去修理厂修车切割栏板,亦是其个人行为。且案涉死亡事故发生在修理厂,跟道路施工方没有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5月30日,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作为合同甲方及发包人与作为合同乙方及承包人的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签订《进化镇骨干林道建设合同》一份,载明:本工程为区规划建设的骨干林道进化域内段,全长约40.699Km;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数量以施工设计图标准及甲方要求变更所发生的实际工程量,增加及变更部分以书面文本确定为准;工程总价以400万元/Km匡算,约16267.6万元…总价以最后审结为准;乙方承担工程施工的一切安全责任;乙方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本工程的项目施工任务等内容。
另查明,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作为合同甲方及发包人后与作为合同乙方及分包人的被告创都公司签订《楼塔镇、进化镇境内骨干林道工程(一期)路基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分包专项工程名称及地点为楼塔镇、进化镇境内骨干林道工程(一期)路基分项工程,进化段全长约40.669Km,楼塔段(百药山、雪环山)全长约23.122Km;分包专项工程范围、内容为路基开挖(及整型)、砌体挡土墙、边坡防护、排水管、边沟等施工;分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以发包单位(指工程所在地镇政府)预算审核价为依据优惠15.38%,总造价暂按9568.65万元(进化段约6100.35万元、楼塔段约3468.3万元),最终结算根据乙方实际完成量(经甲方确认并由监理人签认及发包方确认)以项目竣工审计价为基准价按优惠率下浮进行结算;2016年12月30日前进化段计划完成约10.501Km,楼塔段计划完成约18Km的路基开挖(及整型)、砌体挡土墙、边坡防护、排水管、边沟等工程,达到可以简易通车的路面要求等内容。后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向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递交《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一份,载明:拟分包工程名称为进化镇境内骨干林道工程剩余路段路基分项工程、分包人为被告创都公司等内容。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后于2017年3月15日在上述《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上签章、收悉。
又查明,为运输林道的石料,被告朱文明曾召集案外的孙托、朱文成等司机组建了“安徽车队、安全第一”的微信群,被告朱文明系车队长,其接到活后,通过上述微信群向群内司机发布运输及用车信息,群内司机自愿报名后将石料装车并运输到指定地点且卸货称重,再由被告朱文明按照每车的实际运输重量结算价款,且被告朱文明从中收取运费差价或管理费。
另查明,谢思敏系×××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其后来也进入上述“安徽车队、安全第一”的微信群。后因谢思敏车辆的挡板不符合规定,谢思敏于2020年5月23日在修理厂修车时,不慎从车上掉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但因医治无效,谢思敏于2020年5月29日死亡,死亡原因系创伤性脑疝。期间,支出医疗费56117.76元。
另又查明,谢思敏在运输期间的工钱系由其老乡孙托从被告朱文明处结算、代领后再转交给谢思敏女儿。
此外,三原告系谢思敏的合法继承人。
被告创都公司在庭审中自述,谢思敏车辆并无进化林道的车辆通行证,仅有戴村林道的车辆通行证;被告朱文明另自述,车辆通行及整改事宜系由上级层层通知到其车队;被告路桥公司亦自述,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于2019年4月28日变更为杭州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进化镇骨干林道建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楼塔镇、进化镇境内骨干林道工程(一期)路基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责任承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谢思敏自带车辆参与到案涉林道施工中的石料运输工作,其具体的工作信息及运输价款虽由被告朱文明发布与发放,但谢思敏与被告朱文明之间并不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且谢思敏可以自愿报名并自行支配其运输时间,另结合双方之间的价款结算方式(即将石料运输到指定地点并卸货后按重量计算),双方之间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其次,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创都公司之间签订的《楼塔镇、进化镇境内骨干林道工程(一期)路基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确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路桥公司与创都公司之间应属分包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被告朱文明从谢思敏等司机的运输工作中提取差价并获益且自愿补偿原告,同时,被告朱文明作为车队长亦应对群内车辆的合规与否进行必要的管理与通知,故原告诉称的谢思敏去修车、切割挡板系由被告朱文明通知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而被告路桥公司、创都公司与谢思敏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雇佣、承揽或合同关系,但结合被告路桥公司、创都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其施工的具体林道包括了戴村段及进化段,而清理、运输路基开挖后的废弃石亦属林道施工的有机组成部分,故被告路桥公司与创都公司亦从谢思敏的实际运输过程中获益,且谢思敏去修车、切割挡板亦是为了更好的运输林道石料,故依据公平原则,各被告应对原告因案涉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予以补偿。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142097.76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56117.76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合理计997980元(49899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合理计38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三被告共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计114209.78元,并酌定由被告路桥公司、创都公司及朱文明各补偿原告3806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青青、**苹价款38069.93元;
二、杭州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青青、**苹价款38069.93元;
三、杭州创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青青、**苹价款38069.93元;
四、驳回***、谢青青、**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2元,减半收取4096元(已批准缓交),由***、谢青青、**苹负担3076元,朱文明、杭州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创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40元。
原告***、谢青青、**苹及被告朱文明、杭州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创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璘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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