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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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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5331号
原告:***,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婷,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被告:杭州创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2683073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田丰村。
法定代表人:高国芳,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玲丽、李佳,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955860249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08号办公楼1层、2层201室、3层3-A,4-8层、9层901室、10-12层。
负责人:汪志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开霞,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创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杭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创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丽,被告人民财保萧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创都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04868.87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萧山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21时11分许,原告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萧山区塘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塘湄线26KM+800M进化镇祝家村地方时,与沿萧山区塘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停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被告***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20年11月16日,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夜间行车未注意观察,被告***驾驶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施工时未开启示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被告创都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最终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创都公司承担次要责任。2021年3月12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原告评定为人体损伤一个五级、二个九级残疾,其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的前一天止较为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期,在9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在120日左右较为合理。
被告***、创都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案涉交通事故是原告原因导致,答辩人无需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原告在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夜间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夜间行车未注意观察是直接导致案涉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对案涉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重大的原则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可面临拘留的处罚,原告作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在夜间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系放任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即便答辩人应承担责任,也仅需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40%的事故责任缺乏依据,与法律价值导向不符,也对答辩人严重不公。第三,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也缺乏依据。第四,即使原告主张的损失全部得到支持,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才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萧山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33836.52元,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费用合计14878.82元,认可的金额为1189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天,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的标准,90天;误工费,天数认可120天,原告提供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其工资并没有其主张的标准高,且工资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并没有误工;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新的规定165.81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部分,计算年限、计算系数、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有三个子女,故前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前十四年,一年最多31295元。后三年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其住院的天数,应不超过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比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不超过4500元;鉴定费,是原告在起诉前的单方鉴定,属于举证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没有进行过垫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胰腺破裂、创伤性十二指肠破裂、创伤性胃破裂、创伤性腹腔淋巴管乳糜瘘、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腹腔感染、肺挫伤、创伤性气胸、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中度贫血、手术后切口感染;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33836.52元。2021年3月,原告自行委托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认为,其上述损伤评定为一个五级、二个九级残疾,其伤后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的前一天止较为合理,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在90日、120日左右较为合理,产生鉴定费1900元。2016年9月22日起,原告在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保,关于原告工资发放,每月工资于下月中旬发放,事故发生后,公司仍向其发放部分工资。
另查明:×××号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创都公司,在人民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赔偿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18000元、死亡伤残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被告创都公司已付30000元。
再查明,被告***系被告创都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及费用清单、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出生证、户口本、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告知单、非医保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涉及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据交通法规及处理规程作出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事故中,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夜间行车未注意观察,被告***驾驶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施工时未开启示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被告创都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最终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创都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自担70%,由被告***承担20%,被告创都公司承担10%。被告***系被告创都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创都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萧山公司辩称被告创都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非保险理赔范围,其仅对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在使用案涉车辆施工时未开启警示灯、危险报警闪光灯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创都公司承担责任系基于其在道路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该过错行为并非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亦非基于其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创都公司的责任并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人民财保萧山公司仅对被告***的20%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创都公司应承担的10%责任由其自行赔付。
被告人民财保萧山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33836.52元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关不合理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药物与原告就医质量无关,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参照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计算。被告人民财保萧山公司辩称因原告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员较多,每年最多仅应计算两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被告***、创都公司、人民财保萧山公司对期限提出异议,但均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所需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分别为120天、90天、168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本院酌情认定按180元/天计算,并应扣除其在事故后正常发放的工资。原告称其每月工资均于下月中旬予以发放,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工资流水,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据此核算其事故发生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月,实际工资收入为7780.46元(1026.45+1026.45+1026.45+2745.8+1955.31)。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为宜。原告有权选择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33836.52元(含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日)、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日),合计143136.52元;二、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14922.99元(60521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2459.54元[(180元/天×168天)-7780.46元];残疾赔偿金1051228.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70681.6元(52397元/年×64%×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80547.2元[(31295元/年×64%×7年÷2)+(31295元/年×64%×14年÷2)+(31295元/年×64%×17年÷2)]、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1089411.33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在肉体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600元。以上共计1242147.85元。
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8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8829.57元[(1242147.85元-198000元)×20%],合计406829.57元。被告创都公司应赔偿104414.79元[(1242147.85元-198000元)×10%],扣除被告创都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74414.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损失406829.5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创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4414.79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8元,减半收取4924元,由***负担665元,由杭州创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9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创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杭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燕飞
附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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