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都集团有限公司

创都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109民初17038号 原告:创都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2683073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5831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水电新村。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创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都公司”)与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4倍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市萧山区浦阳江治理工程三期施工I标工程水稳、沥青路面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工程款为1524060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支付14180602元,剩余到期款项1060000元被告拖欠未付。除工程款外,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正邦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付款行为。2018年3月30日,被告与发包人杭州浦阳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市萧山区浦阳江治理工程三期施工I标总包合同。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成立分包法律关系。总包合同17.3.3条约定,每月应付款金额按当月完成工程量80%支付,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提供结算资料,审计出具报告后一次性付至审计额的95%,余款5%至工程质保期满经复验合格后支付。可知,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付款节点,与原、被告间分包合同的约定大致一致。被告已按总包合同约定每月上报工程量至发包人,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另,根据总包合同约定,须出具审计报告后发包人才按审计金额支付被告审计额95%的剩余工程尾款。但至今审计报告仍未出具,发包人有近20%工程款未支付至被告。而本案中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近93%,被告认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可知,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和11月、2021年1月和5月上报部分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分别于上报工程量的次月即2020年11月,2021年1月、2月支付被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由于疫情,材料送货逾期、拆迁等不可抗力及第三方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有一段时间停工缓建,造成包括案涉工程在内浦阳江三期施工I标工程大规模延期。签订合同时的工程计划进度等客观情形已发生变化,案涉合同部分条款已不具备履行客观条件。具体表现为,2020年农历年前,案涉沥青工程根本没有完全施工完成。原、被告无法就沥青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确认,且原、被告于2021年5月15日即2020年农历后仍进行部分沥青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故案涉合同8.1条约定的2020年农历年前支付至沥青总工程款95%的客观履行条件已不具备,原告不应从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三,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应为2021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款余款5%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满。被告尚未支付工程余款5%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相应违约金。第四,退一步讲,根据原、被告交易惯例可知,从案涉工程施工开始至双方每次工程结算,均先由原告开具相应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被告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进行相应付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45406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尚有7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未开具,故被告未进行相应付款符合双方间交易惯例。第五,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原告创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工程量结算单;3.工程完工新闻截图,证明案涉工程早已完工验收,总工程款为15240602元。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45406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4180602元,尚欠到期款项1060000元。6.律师函;7.妥投凭证、物流详情,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置之不理。经质证,被告正邦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是分批完工,最终于2021年12月30日完成验收,工程完工日期应为2021年12月30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有7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被告无理由支付相应款项;证据5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积极处理工程款支付事宜。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特征,均予以采纳。 被告正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与原、被告间分包合同约定大致一致,被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完工,案涉工程余款5%的支付条件尚未完全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原告创都公司对证据“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且与原告和本案均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特征,均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正邦公司与案外人杭州萧山浦阳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正邦公司承包杭州市萧山区浦阳江治理工程三期施工I标工程。其中,付款周期约定:每月应签发付款金额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每期申请支付金额需大于等于500000元,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提供结算资料,审计出具报告后,一次性支付至审计额的95%,余款5%至工程质保期满经复验合格后支付。 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市萧山区浦阳江治理工程三期施工I标工程水稳、沥青路面施工分包给原告,总工程款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中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原告提供9%增值税专用工程发票。结算方式:水稳设备进场前预付水泥稳定料款1000000元。每月月底,被告核对生产金额,下月底之前支付上月工程款的70%,其余25%在做粗粒式前付清,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在沥青施工前预付沥青款1500000元,每月25日原告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次月5日前被告支付乙方当月工程量的70%,至2020年农历年底之前支付到沥青总工程款的95%,余款5%在完工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应付款项,每超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至2020年农历年底(2021年2月11日)完成工程款15154499元,2021年5月15日完成工程款86103元,合计1524060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5406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67601元,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17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1513001元,于2022年2月10日支付500000元,合计14180602元。 2021年11月,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案涉工程款。 2021年12月31日,杭州市萧山区浦阳江治理工程三期施工I标通过完工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7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具备,本院对此认定如下:1.合同明确约定“至2020年农历年底之前支付到沥青总工程款的95%,余款5%在完工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除2021年5月15日完成工程款86103元外,剩余工程款15154499元均在2020年农历年底前完成。即便以2021年5月15日作为完工日,至今也已超过1年,被告依约应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被告以其与发包方间的结算约定作为拒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辩称因疫情等原因导致杭州市萧山区浦阳江三期施工I标工程延期,本案合同部分条款已不具备履行客观条件。从客观事实来看,杭州市萧山区浦阳江三期施工I标工程确因疫情等原因造成延期,但案涉合同签订于2020年7月17日,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依约在2020年农历年底前完成,被告所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江三期施工I标工程的延期情况对原、被告间合同的履行并不造成影响,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辩称付款前应由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欠缺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060000元(15240602元-14180602元)。关于违约金,双方间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金额约定明确,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欠付款项主张违约金。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间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按4倍LPR计算,但根据被告答辩意见,综合考量杭州市萧山区浦阳江治理工程三期施工I标工程实际情况(因疫情等原因整体延期、被告在发包方处尚有工程款未收回等)、被告违约主观恶意程度较轻(已依约在2020年农历年底前支付工程款10467601元、至今仅欠1060000元)以及原告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大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至2023年2月3日的违约金181876.52元(详见下表),及以10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 应付工程款已付款欠付款起算时间截止时间金额1515449****%104676013929173.052021.2.122021.5.1438658.703929173.05+86103*95%04010970.902021.5.152022.1.27110362.974010970.9017000002310970.902022.1.282022.1.29475.032310970.901513001797969.902022.1.302022.2.10984.16797969.90500000297969.902022.2.112022.5.152878.721060000010600002022.5.162023.2.328516.94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创都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000元,支付至2023年2月3日的违约金181876.52元及以10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创都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6元,减半收取10178元,由创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88元。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创都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都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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