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7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安徽省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安徽省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中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颐景花园小区B3楼一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姜在款,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在案涉房屋查封前与宏鑫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交付房款并对房屋进行装修,现居住在该房屋,事实上取得了房屋的物权,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系未取得合法行政许可的违章建筑,如不能认定归其所有,也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所以,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根据原审查明,宏鑫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至今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许可证等建设审批手续,更未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与宏鑫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案涉房屋作为违章建筑能否实际执行及如何执行等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在***、***主张排除执行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请求依法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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