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中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一审第三人: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颐景花园小区B3楼一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滨湖建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宏鑫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指令二审法院重审本案,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产系未取得合法行政许可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2.***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物权应受平等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与怀远宏鑫地产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不享有足以排除巢湖滨湖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故其主张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房屋系违章建筑不能成为执行标的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梁 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鹏云
书 记 员  李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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