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中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汪永生,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颐景花园小区B3楼一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姜在款,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建筑公司)、汪永生、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宏鑫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归***、***所有,***、***与怀远宏鑫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于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交纳了全部房款,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并进行装修,***、***的执行异议成立。(二)根据债权平等性原则,滨湖建筑公司与汪永生对怀远宏鑫公司享有的债权不优先于***、***的债权。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不是合法建筑,***、***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利,则案涉房屋同样不能成为申请执行的标的物。(三)案涉房屋系怀远宏鑫公司以19.5万元向张军抵账而来,之后张军又以19万元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并于2009年12月30日交付了钥匙,***、***实际取得案涉房屋并居住至今,现案涉房屋被查封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四)案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提出的相关理由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五)***、***的物权与滨湖建筑公司、汪永生的强制执行权利应受平等保护。
滨湖建筑公司、汪永生、怀远宏鑫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因案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条规定,***、***与怀远宏鑫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二审判决认定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也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