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初12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中路46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0717-0。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环,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郭静,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颐景花园小区B3楼一单元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262037-6。
法定代表人:姜在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静、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现原告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2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41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洪增余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人民陪审员  王文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兆云
书 记 员  邵荣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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