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7民初11393号
原告:北京博达华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增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云,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伸,男,1994年7月4日出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二: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琰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红刚,男,1982年1月7日,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博达华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达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奕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被告中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汇票出票人为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华夏幸福公司),是华夏幸福的子公司、关联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发文要求,各法院应当将出票人为华夏幸福公司关联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全部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请求法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天公司虽申请追加出票人大厂华夏幸福公司为共同被告,但未明确出票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本院对于中天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经本院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该院回复,若仅案情涉及大厂华夏幸福公司,而非大厂华夏幸福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无需移送该院集中管辖。本案中,北京博达公司依被告之一北京奕通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符合管辖相关规定,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故中天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