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74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达华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增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008A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琰雪,董事长。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达华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1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天公司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发文要求,各法院应当将出票人为华夏幸福公司关联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全部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集中管辖。本案的汇票出票人为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华夏幸福公司)是华夏幸福的子公司,是华夏幸福的关联公司,本案的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廊坊中院审理。
博达公司对于中天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奕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博达公司选择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并非是以大厂华夏幸福公司为被告的案件,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需移送廊坊中院,并无不当。
综上,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宇翔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