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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吖啦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2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吖啦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育才生态区那会村什盆三组2号卢学玉自建房。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圣全,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京路3号2号楼1008A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琰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三亚吖啦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吖啦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84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吖啦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奕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吖啦咪公司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承诺书》中要求奕通公司安装铝合金玻璃工程认定为附随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吖啦咪公司与奕通公司经协商后一致同意终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精装工程补充合同》,并对奕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根据奕通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及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可知,双方在2019年7月18日之前已确定工程款总额为70万元,再根据吖啦咪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可知,2019年7月22日,吖啦咪公司在约定50万元工程款付款时间的同时还明确载明了要求奕通公司继续安装铝合金玻璃的工程量,奕通公司也对安装铝合金玻璃工程量的完成时间作出承诺,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在签订《承诺书》时实际上并未完成。该《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承诺书,安装完毕铝合金玻璃工程是吖啦咪公司支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并非属于附随义务,只有在条件成就时,剩余20万元工程款才应予支付。根据奕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可知,完成的工程量中包括“铝合金窗户”。奕通公司在该《工程计算单》中签署的日期系2019年7月23日,证明奕通公司主张在2019年7月23日之前已完成该工程量,在一天的时间内,奕通公司是否如约完成该工程量是值得怀疑的,且其并未提交已完成该工程量的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吖啦咪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签署的日期是2019年7月24日,距离吖啦咪公司作出《承诺书》的时间也仅相隔短短两天,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工程量并不小的情况下,奕通公司是如何完成约定安装铝合金玻璃工程量。吖啦咪公司与奕通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是因为出现工人闹事、材料商索要材料款项等影响吖啦咪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形,为了让公司生产经营尽快回到正常轨道,吖啦咪公司迫于巨大压力才与奕通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目的就是为了能先支付50万元工程款,剩余20万元工程款待奕通公司完成约定的安装铝合金玻璃工程量之后再予支付,并不能说明2019年7月24日奕通公司已完成该工程量,且根据吖啦咪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明》也充分说明奕通公司实际上并未如约完成该工程量,故吖啦咪公司不予支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很正常。2019年7月18日之前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及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吖啦咪公司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承诺书》以及2019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完整的证据,不应分开单独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吖啦咪公司应向奕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7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奕通公司在条件未成就时即要求吖啦咪公司支付剩余的20万元工程款并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吖啦咪公司一审的主张。
奕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奕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吖啦咪公司向奕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13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算,暂算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9日,共计6个月,请求判决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吖啦咪公司向奕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8600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暂算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暂算31天,请求判决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一审诉讼费用由吖啦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奕通公司与吖啦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吖啦咪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精品民宿建设项目”发包给奕通公司施工,该项目一期约7200平方米,一期暂定含税工程总价款约1908万元。吖啦咪公司(甲方)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奕通公司(乙方)支付至总价款的97%,余下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若未发生质量问题,吖啦咪公司应向奕通公司付清剩余的工程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因工程项目细化分工问题,双方又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精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吖啦咪公司作为工程项目发包方将“精品民宿建设项目”发包给奕通公司进行本项目配套工程(具体包括土建、装修、道路等)施工,该施工项目共计约2200平方米,并约定本承包协议工期为90日历天,自2019年4月20日开始至2019年7月20日结束,暂定工程含税总造价约436.8万元,以结算实际总价为准。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奕通公司依约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吖啦咪公司认为奕通公司施工进度缓慢,于2019年6月11日向三亚市凤凰公证处对涉案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证据公证,三亚市凤凰公证处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琼凤凰证字第95号公证书。随后,吖啦咪公司拟向奕通公司发送律师函并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并对奕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奕通公司委托公司员工李志峰与吖啦咪公司进行结算。2019年7月10日,奕通公司向吖啦咪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0万元,吖啦咪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对该结算单盖章确认。双方还签署一份无落款日期的《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协议签字盖章后,终止双方签署《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精装工程补充合同》;双方结算的奕通公司(乙方)所施工的工程款为人民币70万元;2019年7月18日吖啦咪公司(甲方)向奕通公司(乙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的20万元须在2020年1月9日前全额支付,如到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利率外另加日千分之三违约金。2019年7月22日,吖啦咪公司向奕通公司出具《承诺书》,除承诺按结算单确认向奕通公司支付50万元外,还强调2019年7月22日正式通知奕通公司完成剩余的铝合金玻璃安装工程,奕通公司亦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前安装完毕。吖啦咪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起陆续向奕通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50万元,但剩余工程款20万元吖啦咪公司一直未支付。庭审中,吖啦咪公司抗辩奕通公司未按承诺完成剩余的铝合金玻璃安装工程,故有理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奕通公司主张已基于当时的现状将现场材料全部安装完毕,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吖啦咪公司于庭审结束后的2020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证明》,欲证明奕通公司未按约定于2019年8月15日前完成工程量。因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庭审前吖啦咪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现庭审已结束,故一审法院未通知奕通公司对该份《证明》进行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奕通公司与吖啦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精装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关于奕通公司主张吖啦咪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万元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达成的《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履行上述合同的情况下对奕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据此认定奕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70万元。奕通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前完成剩余铝合金玻璃安装工程,奕通公司未能举证已经依约完成,其主张已完成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应当指出,双方的《工程结算单》是对奕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双方已确认为70万元。即便奕通公司承诺完成“剩余铝合金玻璃安装工程”,该剩余安装工程亦属于附随义务,不属于已结算工程款70万元范畴内,因此不影响奕通公司依据《工程结算单》向吖啦咪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吖啦咪公司仅支付50万元,故奕通公司诉求吖啦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奕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曾签订《支付协议书》,协议中亦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协议书无落款日期,但据协议内容可推断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前。而《工程结算单》是双方此后最终达成的一致结算意见,该结算单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故应当以《工程结算单》的约定为准,奕通公司依据《支付协议书》主张吖啦咪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吖啦咪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确认工程款为70万元,则应在结算后就向奕通公司付清款项,吖啦咪公司仅向奕通公司支付50万元,对尚欠的20万元一直不予支付导致奕通公司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应自2019年7月25日起向奕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吖啦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奕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二、吖啦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奕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5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奕通公司已预交2387元),减半收取,由吖啦咪公司负担2164元,奕通公司负担2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吖啦咪公司应向奕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吖啦咪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承诺,奕通公司安装完毕铝合金玻璃是吖啦咪公司支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经审查,该《承诺书》中双方约定奕通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前安装完毕铝合金玻璃,但也载明“如不能安装以书面通知甲方(吖啦咪公司)可不安装,不可扣工程款和安装费”,但该《承诺书》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结算单》之前签订,涉及到的款项并非最终结算的全部工程款,该《承诺书》针对的仅是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承诺书》签订后两天,吖啦咪公司即对奕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了确认,吖啦咪公司主张签署该《工程结算单》是迫于压力,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承诺书》时,奕通公司确实未完成剩余铝合金玻璃安装工程,但无法据此认定安装完毕才是吖啦咪公司支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工程结算单》签署的时间在《三亚育才生态区吖啦咪精品苗寨项目工程款结算及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承诺书》之后,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70万元,吖啦咪公司已支付50万元,则吖啦咪公司应继续按照《工程结算单》向奕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吖啦咪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吖啦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吖啦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汤玲燕
审判员 郭和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